(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均正与金泉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正,金泉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王均正。被告金泉火。原告王均正与被告金泉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均正诉称:被告金泉火原为浙江××公司业务员,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44000元及相应利息21120元,合计6512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百分之二,自2011年7月17日暂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为21120元,此后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利息为每月2%的事实。被告金泉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于杭州市拱墅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4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金泉火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王均正借款4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上述事实有由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证,足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泉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泉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均正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120元(上述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算至2013年7月17日,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泉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