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忠、赵秀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忠,赵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王德忠,男,汉族,1932年12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原告赵秀全,女,汉族,1937年8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德忠、赵秀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夸尖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忠、赵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1月3日18时50许,受害人王淑敏(二原告之女)驾驶青AP90**号小型轿车由西宁驶往天峻县,行至315线274KM+450M处,为躲避障碍物(散落煤堆)时驶出路基翻覆,造成王淑敏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4日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淑敏和驾驶晋KN11**∕晋KZ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冯云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晋KN11**∕晋KZ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保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5662.80元、丧葬费11706.75元、处理交通事故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2.31元、精神抚慰20000元,共计人民币351721.86元。原告及其代理人针对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天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同等的。被告认为自己不是事故处堆放煤堆的人,故对肇事不负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与受害人的关系、赔偿的标准。被告不持异议。3、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生有两个子女(即王淑敏与受害人王正海。被告不持异议。4、天峻县公安局字(2012)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受害人王淑敏死亡原因。被告不持异议。5、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232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交警部门通知受害人家属办理尸体的有关事宜。被告不持异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保单四份,证实肇事车辆晋KN11**/晋KZ3**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保险情况。被告不持异议。(以上六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直接造成原告亲属王淑敏死亡的侵权人不是自己,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晋KN11**∕晋KZ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本案是一起载货物(原煤)洒落路面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在赔偿范围内,自己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相一致不再另行给予赔偿。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8时50分许,二原告之女王淑敏驾驶青AP90**号小型轿车由西宁驶往天峻县,行至315线274KM+450M处,为躲避障碍物(散落煤堆)时驶出路基翻覆,造成司机王淑敏死亡,乘车人任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4日作出(2012)第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淑敏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障碍物是驾驶晋KN11**∕晋KZ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冯云平发生事故后,在施救过程中将所运之煤洒落在路面上未及时进行清理,冯云平也有过错责任,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晋KN11**∕晋KZ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王建琴,该车于2011年3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进行了保险,挂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114232100001886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货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114232100001888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西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两个子女,即受害人王淑敏和王正海,王淑敏系西宁市公交公司职工,1965年2月7日出生。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天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同等的,应当予以认定。2、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与受害人的关系、赔偿的标准,应当予以认定。3、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生有两子女(即王淑敏与受害人王正海)。应当予以认定。4、天峻县公安局字(2012)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受害人王淑敏死亡原因,应当予以认定。5、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232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交警部门通知受害人家属办理尸体的有关事宜,应当予以认定。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保单四份,证实肇事车辆晋KN11**/晋KZ3**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保险情况,即挂车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货车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存在以下争执焦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1721.85元的诉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晋KN11**∕晋KZ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保险,故原告提出被告交强险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受害人王淑敏系青海省西宁市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青海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603.31元,故王淑敏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603.31×20年=312066.20元较为适宜;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青海省2012年职工平均一年为42493元÷12月×6个月=21246.99元;原告王德忠出生于1932年12月8日,原告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扶养费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扶养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青海省201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955.46元,即原告王德忠扶养费10955.46元×5年=52777.30元,原告赵秀全生于1937年8月27日,已满75周岁,被扶养人扶养费应当按五年计算,与原告王德忠一致。二原告扶养费为105554.60元,原告生有两个子女,即105554.60元÷2子女=52777.30元,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12066.20元、丧葬费为212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77.30元,共计38608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不足166089.70元,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即166089.70元÷2=830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处理交通费400元的诉求,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忠、赵秀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忠、赵全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83044.85元,以上共计303044.85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德忠、赵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计算有误,应为1859元。减半收取929.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夸尖参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 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