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00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4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丛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和本村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在老河口市薛集镇徐营村4组给徐某甲家干活。约16时许,张某甲骑一辆摩托车载着牛某某由东向西途经赵某某干活处时,被告人赵某某见后想到以前和张某甲有些矛盾,就用手中铁锹照其头部拍了一下,张某甲当即倒在地上,赵某某又持铁锹照张某甲的左胸部打了几下,张某乙等人见状上前将赵某某劝开。接报警赶到的警察在现场将赵某某带回派出所查处。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胸第8、9肋骨折,部分对位对线欠佳,左侧少许气胸、少许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2013年4月8日下午16时许,张某甲骑一辆摩托车载着牛某某行至徐家营村4组时,被告人赵某某手持铁锹将其头部、胸部打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269.47元、误工费9658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9898.47元。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和本村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在老河口市薛集镇徐营村4组给徐某甲家干活。约16时许,张某甲骑一辆摩托车载着牛某某由东向西途经赵某某的干活处时,被告人赵某某见后想到以前和张某甲有些矛盾,就用手中铁锹照其头部拍了一下,张某甲当即倒在地上,赵某某又持铁锹照张某甲的左胸部打了几下,张某乙等人见状上前将赵某某劝开。接报警赶到的警察在现场将赵某某带回派出所查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269.47元,遵医嘱出院休息90天,误工费10409.12元(35179÷365天×10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1165.02元(23624÷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以上共计2020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书、老河口市水利石料白灰厂证明、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收据、出院记录;证人牛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杜某某、徐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殴打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致张某甲轻伤,赵某某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9898.47元,在赔偿额度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19898.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