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湘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湘源酒业有限公司,周玉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南京宁湘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湘源酒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大光路X号香格里拉东苑X期X幢X室。法定代表人吴长富,宁湘源酒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环,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建邺区某酒店经营者。原告宁湘源酒业公司诉被告周玉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湘源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宁湘源酒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一直持续向被告供应酒水,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期间,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结算货款,截止诉讼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42057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货款3420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玉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南京君坊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君坊酒业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宁湘源酒业公司。周玉环为南京市建邺区某酒店的经营者。庭审中,原告宁湘源公司陈述,自2011年1月份起,君坊酒业公司与南京市建邺区某酒店(下称某酒店)约定,由君坊酒业公司向某酒店供应酒水,包括白酒、啤酒等,双方按谈好的价格进行结算,每两个月凭君坊酒业公司的结帐联(上有某酒店人员的签字)结帐一次。至2012年2月份,君坊酒业公司不再向某酒店供货,某酒店也在给付部份现金后,未能与君坊酒业公司就全部供应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宁湘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0日程梦迪出具的并加盖天锦酒店公章的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君坊公司海之蓝480ml陆拾瓶”,与收条相对应的2011年4月25日补2011年1月10日君坊酒业公司销售单上的金额为7560元。2、君坊酒业公司的销售单。在2011年3月8日及同年的3月18日、3月28日、4月3日、4月26日、4月28日的君坊酒业公司的销售单上,签有“周”、程梦迪字样。上述销售单上的金额分别为:1020元、15906元、12360元、6480元、8118元、1086元,共44970元。其他部分的销售单上,仅签有“周”或王琳、陈真真、陈培培等字样。上述事实,有收条、销售单、工商资料、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湘源公司依约向被告周玉环所有的某酒店供应酒水后,被告周玉环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宁湘源公司向本院主张被告周玉环应给付其货款,提供了某酒店加盖公章并有程梦迪签字的收条、程梦迪及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对于收条,因加盖有某酒店的公章,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可,故对收条上相对应的货款7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而该收条上既然有程梦迪的签字,就可以确认程梦迪能够代表某酒店进行相应的收货行为,故对有程梦迪签字的销售单亦应认定为系天锦酒店对收到宁湘源公司酒水的确认。因此,对有程梦迪签字的销售单上金额44970元,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原告宁湘源公司主张的其他销售单上的货款金额,因销售单上仅签有“周”及无法证明为某酒店员工的签名,不足以证实系某酒店收到该部分的酒水,因而该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湘源公司可就该部分的主张在有充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湘源公司货款52530元。二、驳回原告宁湘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30元,由被告周玉环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抵销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审 判 长 徐 年 美人民陪审员 陈 仕 霞人民陪审员 徐堃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