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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泽维与王右平、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泽维,王右平,成都市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蒋泽维。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右平。被告成都市华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伯岗。委托代理人王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袁越。原告蒋泽维与被告王右平、被告成都市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矿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泽维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敏、被告王右平、被告华川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右平、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泽维诉称,2012年5月6日20时10分,被告王右平驾驶川A*****货车在IT大道将原告蒋泽维撞伤,原告蒋泽维就医于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金沙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伴左额叶迟发性脑内血肿;3、左额颞骨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5、肾挫伤。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右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原告蒋泽维的伤残鉴定。被告华川矿业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平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蒋泽维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连带赔偿原告蒋泽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6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蒋泽维支付181673元。被告王右平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蒋泽维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原告蒋泽维向被告王右平借款4920元,代为垫付医疗费54983元,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一并处理。被告华川矿业的答辩理由与被告王右平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蒋泽维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蒋泽维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王右平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赔10%,原告蒋泽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20时10分,被告王右平驾驶川A*****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IT大道将原告蒋泽维撞伤,原告蒋泽维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金沙医院治疗,2012年6月22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证明书中医嘱休息3个月。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右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右平驾驶的货车超载10%。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蒋泽维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原告蒋泽维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租房居住,在成都康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2月——4月每月工资28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向蒋泽维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垫付医疗费44983元,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万,原告蒋泽维向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借款4920元。被告华川矿业是川A*****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平安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护理费收据、医疗费收条、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保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右平驾驶川A*****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蒋泽维撞伤,致使原告蒋泽维身体受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右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右平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华川矿业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蒋泽维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本案被告华川矿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平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王右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蒋泽维主张的误工费12741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持异议,平安保险认为原告蒋泽维误工时间107天,工资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蒋泽维出示了出院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蒋泽维所在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蒋泽维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休息3个月,务工时间共计137天,原告蒋泽维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蒋泽维计算误工费为93元/天×137天=12741元,本院对原告蒋泽维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蒋泽维主张的护理费5960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蒋泽维出示了护理费收据证实原告蒋泽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0元。本院对原告蒋泽维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200元。对原告蒋泽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可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认可15元/天,按住院47天计算共计704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泽维出具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蒋泽维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蒋泽维的伙食补助费为940元、营养费940元。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蒋泽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3192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可原告蒋泽维的伤残等级,但认为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光荣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蒋泽维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在其辖区内租房居住,居住时间居住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蒋泽维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则其伤残赔偿金为143192元,故本院对原告蒋泽维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蒋泽维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可300元,因原告蒋泽维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蒋泽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右平提供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泽维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原告蒋泽维的残疾等级系数,本院对原告蒋泽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2000元。对于原告蒋泽维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平安保险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承担。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平安保险提出原告蒋泽维医疗费共计54983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垫付了44983元,平安保险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平安保险提出对于原告蒋泽维的医疗费,需扣除20%的自费药项目,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另主张按照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10%。原告蒋泽维蒋泽对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平安保险所提医疗费金额不持异议。对于非社保用药在医疗费中所占比例,王右平、华川矿业与平安保险不能达成一致,又不申请鉴定,本院酌定非社保用药为医疗费的15%。关于保险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事故发生时王右平驾驶的肇事货车超载10%,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故本院对平安保险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蒋泽维的医疗费总额为54983元,扣除应由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承担的15%的非社保用药8247.45元,剩余46735.55元,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3061.99元,绝对免赔10%计3673.56元由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承担。因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已垫付44983元,故平安保险应向王右平、华川矿业支付33061.99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自行承担11921.01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泽维造成的损失共计228696元。其中医疗费54983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3061.99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自行承担11921.01元,因王右平、华川矿业已代为垫付原告蒋泽维医疗费44983元,故平安保险应向王右平、华川矿业支付医疗费330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1880元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承担1692元,王右平、华川矿业承担188元。误工费12741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31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69433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9433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承担53489.7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承担5943.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承担。原告蒋泽维向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借款4920元,从王右平、华川矿业应向原告蒋泽维支付的金额中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蒋泽维支付165181.7元,向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支付33061.99元;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原应向原告蒋泽维支付8531.3元,扣除原告蒋泽维借款4920元后,实际应向原告蒋泽维支付36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泽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181.7元。二、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代为垫付的原告蒋泽维医疗费33061.99元。三、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泽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11.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王右平、华川矿业承担。(该款原告蒋泽维已经垫付,被告王右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泽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