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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兴与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兴,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曾某兴。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负责人李某娟。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原告曾某兴与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滨海春城商场经营处购买由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爱仕达牌不锈钢压力锅硅橡胶密封圈”1个,支付价款21.9元。在选择该产品时,见其产品包装标注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认证标志并且通过3C认证的产品。后经查询到得知,诉争产品并非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的产品,且未经过3C认证。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告销售冒用的中国驰名商标和名牌产品以及3C认证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对产品进行严格把关,忽视了《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构成了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9元,赔偿原告21.9元;二、两被告承担误工费3,150元以及诉讼费用,总计3,193.8元。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密封圈产品是压力锅使用当中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而该压力锅是通过3C认证的产品,因此该压力锅的所有部件包括该密封圈都是合格产品,厂家的标识并无不当。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购买一个爱仕达不锈钢压力锅胶圈,支付价款21.9元,由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其产品包装标注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认证标志、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的产品。另查,爱仕达商标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认证标志,但该商标可以使用的产品仅为两种,即不粘锅、压力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小票、发票、产品包装、中国名牌产品查询单、中国驰名商标查询单、举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商标法》均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销售的不锈钢压力锅胶圈,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应当认定该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除返还价款外,应当增加赔偿价款一倍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价款21.9元及增加赔偿损失2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曾某兴货款21.9元;二、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兴21.9元;三、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某佳超市有限公司滨海春城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