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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双流县华阳街道中兴下街76号门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7克)白色晶体卖给伍某某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双流县华阳街道中兴下街76号门口,将一包净重0.6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双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5519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案发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有误,经查,案发时间应为2013年4月27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贩卖毒品净重0.87克有误,经查,被告人罗某所贩卖毒品除去包装后净重为0.6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