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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23号原告于欣,男,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卢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于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8时40分,马秀莉驾驶京N77V**轿车(车主为原告)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沾化段551KM+3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行车道正常行驶的李孟祥驾驶的鲁ELE0**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及部分路面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被告委托滨州沾化当地公司勘察现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马秀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37?374元,赔偿李孟祥损失2?810元、高速路面及护栏损失8?256元,支付施救费2?450元。原告的京N77V**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50?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6?890元。被告辩称,对于2010年7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被保险人于欣为事故中的雅阁京N77V**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特别险,保险金额为187?800元,投保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137?374元我公司认为该费用价格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于原告所有的雅阁轿车进行了事故定损,定损金额为68?41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我们申请对该车辆合理的损失项目和合理的维修金额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原告所主张的该车辆损失,我方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鉴定报告书,并未提供该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相应损失的实际证明,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鉴定费用6?000元,我们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委托,且未通知我公司进行鉴定程序,因此我们认为此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用2?450元,我们认为该费用过高。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8时40分,马秀莉驾驶京N77V**轿车(车主为原告)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沾化段551KM+3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行车道正常行驶的李孟祥驾驶的鲁ELE0**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及部分路面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被告委托滨州沾化当地公司勘察现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马秀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车损为137?374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京N77V**轿车损失价值为98?271元。此外,原告支付高速路面及护栏损失8?256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50元、价格认证费6?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4?796元。另查明,原告于欣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处为京N77V**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87?800元、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车损98?271元,是法定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支付的评估费按两次评估价值的差额予以确定。对原告为鲁ELE0**号货车支付的评估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第三人车辆损失2?810元系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赔付第三人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欣保险金111?677元(其中车损98?271元、路产损失8?25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50元);二、驳回原告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56元,原告于欣负担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