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抢劫罪,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少量财物,于2012年3月12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至3时许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江山市盗窃两次,涉案物品总价值为66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6日凌晨1时30许,被告人朱某用之前在“潭龙小区”偷得的自行车载着“陈亿飞”到江山市贺村镇“顺和小区”2幢,由“陈亿飞”望风,采取剪刀剪掉电门锁的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詹某停放在该幢楼地下室的一辆跨式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以及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一条红双喜(硬)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70元。现该车以及香烟已发还被害人詹某。2、2013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用之前在“顺和小区”盗得的摩托车载着“陈亿飞”到江山市新塘边镇上平天加油站边上的一幢房子门口,由“陈亿飞”望风,采取拔掉钥匙线并用脚发动摩托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停在房子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以及三轮车摩托车拖斗里的三个电瓶、一捆电线、���个减速起动机、一个报废减速起动机、一个报废交流发电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元。现该车以及相关物品已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钢筋钳一把、剪刀一把;2、受案表、立案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买卖协议、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周某、姜某、姜某乙、胡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詹某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