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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岳明、盛建飞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王某某,盛某某,揭某某,杨某,胡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姜文胜。被告人盛某某。辩护人项小林。辩护人周丰收。被告人揭某某。辩护人潘国英。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蔡炜。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祝丹旦。被告人陈某甲。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盛某某、揭某某、陈某甲、胡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剑、毛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前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毒品犯罪部分(一)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盛某某贩卖毒品部分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盛某某分2次在杭州从“阿峰”(身份不明)处购买冰毒共计150克。6月初,盛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仍积极帮助王某某到“阿峰”处购买冰毒100克、麻古10粒。上述毒品被被告人王某某运回衢州市常山县藏匿于其女友被告人揭某某家中,并将部分毒品交由揭某某贩卖。后毒品先后被贩卖给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乙、郑某甲、鲍某、姜某、王某、裴某、徐某丙、鲁利兵、朱志刚、毛国龙等人,由揭某某直接贩卖出冰毒约36克余,被查扣冰毒60.223克,麻古1.011克,其中查扣的约19.411克冰毒由揭某某负责贩卖。王某某贩卖毒品共计97.234克余,揭某某贩卖毒品共计55.411克余。盛某某贩卖毒品至少为61.234克。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盛某某分别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陈某甲、杨某贩卖毒品部分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向胡某贩卖300元的冰毒1次,约0.2克余,向徐某丙贩卖300元的冰毒3次,共约0.6克余,向杨某贩卖300元的冰毒3次,共约0.6克余,向郑某乙贩卖300元的冰毒1次,约0.2克余。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系向郑某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应陈某甲之托帮其将500元约0.5克余的冰毒贩卖给郑某乙。陈某甲贩卖冰毒共约2.1克余,杨某帮助贩卖冰毒约0.5克余。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部分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从他人处以1200元购买了1.2克冰毒,后又被赠送0.3克。胡某将其中0.6克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徐某甲。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寻衅滋事部分2012年4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因被常山县豪门假日宾馆服务员江某甲催要住宿费,心中恼怒,遂从房间冲至宾馆服务台殴打江某甲,将其殴打致轻伤,并致宾馆价值4303元的物品毁损。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揭某某、盛某某、陈某甲、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盛某某、胡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杨某从假释期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侦查机关从揭某某家床底下搜出的冰毒系用于自吸,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6克,扣押的冰毒系用于自吸;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王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只有王某某分装好的40余克毒品可认定为盛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盛某某应王某某要求代购毒品,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盛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某辩称,在其家中搜查到的毒品属王某某所有,其并不知情,放在电脑桌上的毒品其只是看到过,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其手提包中扣押的1包毒品没有1.011克。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揭某某家中搜查到的冰毒19.411克认定为揭贩卖毒品数量不当;指控揭贩卖毒品36克证据不充分;揭在与王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中系从犯。请求对揭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胡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盛某某先后两次在杭州购得冰毒共计150克。除用于自吸外,王某某将部分冰毒带至常山县其女友被告人揭某某家中,交由揭某某进行贩卖。同年6月初,被告人盛某某明知王某某先前购进的冰毒有部分用于贩卖,又帮王某某购进冰毒100克、麻古10粒。王某某再次将部分冰毒带至常山县,藏匿于揭某某家中,与揭某某自吸及贩卖。在上述贩卖毒品过程中,王某某贩卖给徐某甲、裴某等人冰毒数克,揭某某贩卖给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乙、郑某甲、鲍某、姜某、王某、裴某、徐某丙、鲁利兵、朱志刚、毛国龙等人冰毒30余克。侦查人员从揭某某家中扣押冰毒56.018克,麻古1.011克,从王某某身上扣押冰毒2.363克,从揭风华的手提包内扣押冰毒1.011克,从王某某在杭州的租住房内扣押冰毒0.831克。综上,王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00克左右,揭某某贩卖毒品30余克,盛某某贩卖毒品60余克。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底的一天,其在杭州让盛某某问一下冰毒多少钱1克,盛某某联系后说350元1克。其给了盛某某一万七、八千元钱,盛某某帮其买了50克冰毒。同年4月底,其给盛某某33000元钱,盛某某帮其买了100克冰毒。几天之后,其带了50克冰毒回常山女朋友揭某某家,并与揭某某商量将部分冰毒进行贩卖,后将冰毒分装成0.5克、0.3克左右一袋,0.5克的包装是用袋口为白色的封口袋装的,0.3克的包装是用袋口为红色的封口袋装的,其让揭某某以500元、300元一袋的价格出售,自己便回杭州了,过了一个月左右其打电话问揭某某冰毒卖了多少钱,揭说卖了二万多元钱,部分钱被她赌博输掉了,后其回常山时还为此事打了揭某某。同年6月初,其准备回常山长住,又叫盛某某帮其买了100克冰毒,10粒麻古,过了几天,其将90多克冰毒带回常山,将40、50克冰毒藏在揭某某睡的床下,另外的装成0.5克与0.3克左右的小包,其和揭某某打算留着自己吸,如果有人买的话,也卖给别人一点。民警在其身上搜查到8小包冰毒,是带在身上准备自己吸食的。大多数毒品是揭某某卖出去的,其只卖给“黑皮”、毛一忠、“泽面”三个人。揭某某卖毒品后给了其13000元左右的钱。《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通过照片辨认盛某某的情况。2、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王某某让其帮忙代购冰毒,其当着王某某的面打电话问好价格,后从一个绰号叫“阿峰”的人那里以每克330、340元左右的价格帮王某某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50克、第二次100克,第三次其知道王某某要将冰毒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帮王代购了100克冰毒和10粒麻古。3、被告人揭某某供述证明,四年前其与王某某同居,2012年2、3月份开始帮王某某卖毒品。冰毒都是王某某用小塑料袋装好的,一种是大包的,袋口是白色封口线,一种是小包的,袋口为红色封口线。王某某说大包的卖500元,小包的卖300元。5月份之前,王某某基本上都在杭州,其帮着卖冰毒,买冰毒的人大多数是到家里来买的,也有打电话让其拿到门口的,有时候也到其上班的人民医院里拿,也有的是让其送货上门的,钱基本上都是当场支付,也有少数赊账的。大概总共卖了三万六、七千元钱,交给王某某的只有二万二、三千元钱,另有一万多的钱被其打麻将输掉了,为此王某某还打过其。其在常山国际大酒店五楼卖给姜有财1次500元钱的冰毒;在其家门口卖给裴某3次冰毒,300元的2次,500元的1次;卖给徐某甲10多次冰毒,2次是在常山县人民医院,其他的在家里,都是300元一包的;在常山国际大酒店卖给“四吊”2、3次冰毒,是500元一包的;卖给姜某2次冰毒;在常山国际大酒店709房间门口卖给王某4、5次冰毒,都是500元一包的;在其家卖给鲍某4、5次冰毒,都是500元一包的;在其家里卖给毛一钟7、8次冰毒,500元的一包的多一点,300元一包的少一点;在人民医院或者其家里卖给徐某丙10来次冰毒,都是300元一包的;在其家里卖给鲁利兵300元一包的冰毒5、6次;在其家里卖给吴刚300元一包的冰毒2次;在其家门口卖给朱志刚500元一包的冰毒4、5次。其看到王某某自己卖冰毒的有2次。民警在其家里搜查到的毒品,是王某某藏起来的。王某某是不让其保管冰毒的,每次卖完后,王再给其。以前看到过王某某将冰毒放在其房间的电脑桌上和红酒盒里,这次电脑桌上的冰毒其是当天下班后才看到的,红酒盒里的冰毒其是不知道的。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5月开始到王某某处买冰毒,多的时候一天拿7、8次,少的时候隔几天才拿一次,王某某不在,其从揭某某手上拿,其共付给王某某12000元钱,冰毒数量在12克左右。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听一个朋友说揭某某那儿有毒品买后,其先后到揭处买过4、5次冰毒,每次都是500元一包的,约2克左右冰毒。期间,其向揭某某借钱,揭说买冰毒的钱一分一厘都要算给王某某的,以前卖冰毒的钱输掉了还被王某某打,揭是代王某某销售冰毒的。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常山县城区天鸿宾馆向揭某某买了300元钱0.3克冰毒,揭是帮王某某卖冰毒的。7、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3、4月份开始到揭某某处买过3次冰毒,约1.5克。其中5月29日的0.5克冰毒是揭某某送到常山国际大酒店507房间的。8、证人鲍某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其在常山国际大酒店下面向王某某买了2克冰毒,4、5月份开始,其从揭某某处买过10克左右冰毒,都是揭送到常山保顺企业担保公司其办公室的,揭是帮王某某卖冰毒的,冰毒都是王某某包好的。9、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中旬至6月初,其先后在揭某某家买过5次冰毒,是300元一包的,另在常山国际大酒店7楼电梯口向揭买过一次1000元钱的冰毒。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开始,其到揭某某处买过10来次冰毒,约7、8克,在买冰毒时其劝揭不要做这种事,揭说因欠王某某钱,帮王卖冰毒是因为没办法。11、证人裴某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其到揭某某处买过10来次冰毒,约3克左右,其中三次是在揭上班的人民医院交易的,一次是在揭家的弄堂口交易的。到王某某处买过2次,约2克冰毒,其中有一次是在常山县城区满天星宾馆门口交易的。12、证人徐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5月至6月初,其先后在揭某某家弄堂口、常山城区老大桥头一间磁砖店里及人民医院等处向揭买了10来次冰毒,其中500元的2次,300元的8次。6月11日,其在向王某某买了600元钱的冰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丙通过照片辨认揭某某、王某某的情况。1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6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揭某某、王某某居住的常山县城区东河北路48幢西单元102室进行搜查,在卧室门口架子上的女式提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在卧室门后墙壁储物柜内的木质红酒盒里的潘高寿牌润喉盒内发现白色横条封口袋的疑似毒品10包、王老吉牌润喉盒内发现红色横条封口袋的疑似毒品25包,在房间电脑桌电脑音箱上的牙线盒内发现白色横条封口袋的疑似毒品7包、红色横条封口袋的疑似毒品6包,在电脑桌一手机袋内发现蓝色封口袋疑似毒品1包,在床头翻板下的青春宝药瓶内发现疑似麻古10粒,均予以扣押。另从屋内扣押了人民币3020元、手机、银行卡及相关吸毒用品。同日,侦查人员在王某某身上及车上扣押人民币5740元、白色疑似冰毒晶体8包。次日,侦查人员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再次对被告人揭某某、王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房间床底下发现电子秤一台、绿色茶叶罐内疑似冰毒一袋,并予以扣押。同月2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杭州市区的租住屋进行搜查,在电脑桌上的万宝路牌铁盒内发现白色晶体1包,在床头柜一白色饭盒内发现人民币13157元,并予以扣押。14、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衢公物鉴(LH)(2012)640、638、639、64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揭某某、王某某的住所扣押的白色晶体51包,净重为56.018克,10粒红色药丸,净重为1.011克;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8包,净重为2.363克;从王某某在杭州的租住屋内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为0.831克;从揭风华手提包内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为1.01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常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19日,在常山县天马镇胜利街工商银行附近抓获王某某,在常山县天马镇红旗街东河北路48幢西单元102室抓获揭某某,在杭州市三墩拘留所内抓获正在拘留的盛某某。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6月19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时,对王某某、揭某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样检测板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先前分别被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18、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盛某某、揭某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从杭州运至常山后交由被告人揭某某贩卖或自行贩卖,其贩毒的数量依法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王某某贩毒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揭某某贩卖毒品30余克的事实,有被告人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购毒人员的证言一致证实,足以认定。但关于查获的毒品中有19余克系由揭某某负责贩卖的指控,现有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人盛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王代购毒品,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仅以王某某、揭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量60余克指控盛某某的犯罪数量,已就低认定,所提盛某某的贩卖毒品数量为40余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常山县城区先后向胡某贩卖冰毒0.2克、向徐某丙贩卖冰毒0.6克、向杨某贩卖冰毒0.6克、向郑某乙贩卖冰毒0.7克。其中一次,被告人杨某帮陈某甲送货给郑某乙冰毒0.5克。陈某甲贩卖冰毒共计2.1克,杨某帮助陈某甲贩卖冰毒0.5克。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11月起其经常到江西省玉山县购进冰毒,每次3、4克。因为杨某和徐某丙经常到其处吸冰毒,其觉得负担不起,便想卖点毒品,赚点差价。其先后卖给徐某丙2次冰毒,每次300元,一次送到徐某丙在常山县城的租住房,另一次是送的还是徐来拿的记不清了。2012年5月份在其村里的菜市场边上卖给胡某300元钱的冰毒。2012年5月份,其先后卖给郑某乙2次冰毒,一次送到常山县城区的新京都宾馆房间里,是300元钱的冰毒,一次是叫杨某带给郑某乙的,是500元钱的冰毒。2012年春节前后,其在常山县城区神龙足浴门口卖给徐某丙3次各300元钱的冰毒。2012年上半年期间,卖给杨某3次冰毒,每次300元。300元钱的冰毒大概有0.2-0.3克左右,500元钱的量大概有0.4-0.5克。其共卖了2.4克左右冰毒。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陈某甲家要冰毒吸时,郑某乙打电话向陈要冰毒,陈因打牌走不开,临走时陈让其帮带了一次冰毒给郑某乙。其到陈某甲处买过3、4次冰毒。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其到陈某甲处买过二次冰毒,一次300元,一次5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乙通过照片辨认陈某甲的情况。4、证人徐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元宵节前后、3月下旬,其在常山县城区竹园小区、东升宾馆门口,常山城区有意思茶室向陈某甲先后买了300元、200元、300元钱的冰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丙通过照片辨认陈某甲的情况。5、常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明,2012年7月24日陈某甲主动向常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先前被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三、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将其中0.6克贩卖给徐某甲。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花了1200元钱到一个“外地人”处买了4包冰毒,每包0.3克,“外地人”看其买的多,又送了一包,后其自己吸了3包,将其中的2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甲。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朋友裴某在一起玩的,悲问能不能拿到冰毒,其打电话给胡某,后从胡处买了300元的钱冰毒,约0.3克。至5月份,其先后从胡某处买过30来次冰毒,以300元钱的为主,有时也会帮别人从胡处买冰毒。3、常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19日在常山县天马镇红面餐馆内抓获胡某。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先前被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胡某的身份情况。四、2012年4月28日下午1时40分许,因被告人杨某住宿在常山县豪门假日宾馆332房间未交住宿费,服务员江某甲打电话催要,杨心中恼怒,遂从房间冲至宾馆服务台殴打江致轻伤,并毁损宾馆吧台43**元价值的物品,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6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又主动交代了前述帮助陈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杨某寻衅滋事一案的案发及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江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4月28日,其在常山县天马镇豪门假日宾馆值班,下午2时许,其打电话332房间的客人催要房费,过了半分钟左右杨某气冲冲地到吧台,拿起吧台上的玻璃茶杯、计算器砸其后背,并损坏了酒店的部分物品。后杨某用手掰其左手手指,其左手无名指骨折,韧带断裂。其报警之后,杨某逃跑,其就到医院治疗。《辨认笔录》证实江某甲通过照片辨认杨某的情况。3、证人江某乙证言证明,其是常山县天马镇豪门假日宾馆的老板。2012年4月28日其店里的员工江某甲被杨某打了,还砸坏了宾馆吧台的提示牌、吧台后面的背景玻璃墙、一个计算器。杨某毁坏物品照片在案印证。4、常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江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至24日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10天,诊断江某甲左环指中节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断裂,左环指中节指骨撕脱骨折。5、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常公物鉴(伤)字(201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江某甲左环指中节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断裂及左环指中节指骨撕脱骨折致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屈曲受限,活动度丧失60%,其所受损伤为轻伤。6、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常价认鉴(201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杨某砸坏的常山县豪门假日宾馆“梦荷”款彩雕艺术玻璃1块价值3250元、“欧式金铂”款彩雕艺术玻璃1块价值720元、计算器1只价值22.5元、宾馆用寄存牌1块价值80元,共计人民币4303元。7、常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杨某于2012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一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交代了帮助陈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住在常山县豪门假日宾馆332房间,因欠了几天房费,其和服务员江某甲讲好有钱时会付的,让江不要打电话到房间里来催钱,江也答应了。2012年4月28日下午2点多,其和前女朋友郑丽在房间,江打电话到房间催房费,其觉得很没面子,当时打个赤膊来到吧台,对江说:“不是说了有钱就交房费吗,你催什么催。”江说记不得了。其拿起吧台上的计算器和电话机砸江的后背,拿吧台上的指示牌砸江的胳膊,江还不停的躲,其又拿吧台上一个装满水的水杯去砸江,水杯砸到了墙上的玻璃幕墙上,砸了个洞。后其伸手拽住江的手,用双手掰江的手指头。江说要报警了,其就松开手后跑走了。后其听说江的手指头有点骨折了,韧带也断裂了,还有计算器和指示牌被砸坏了,墙上面的玻璃幕墙也被砸了个洞,玻璃也裂开了。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先前被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因被告人杨某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40.72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2980.72元。上述事实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治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揭某某、陈某甲、胡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盛某某、杨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王某某、盛某某、揭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盛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陈某甲与杨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杨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陈某甲、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盛某某、揭某某、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对盛某某、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王某某、揭某某、杨某、胡某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与上述内容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不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因其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二、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91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八、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80.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翁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