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方,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方。辩护人熊勇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方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宜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曾庆武、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方及其辩护人熊勇志,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1年12月,被告人杨全方以帮助何某某、杨某某等人超生的小孩办户口为名,在陈某某处购得伪造的“王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公章及伪造的杨某、何耀某、吴宝某等人户口薄,骗取何某某、杨某某28000元。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应杨全方要求,伪造、买卖“王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公章,伪造、买卖杨某、何耀某、吴宝某等人户口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全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全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杨全方、陈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熊勇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全方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人杨全方谎称可以帮助何某某超生的儿子何耀某,杨某某超生的女儿杨某办理户口,在陈某某处购买伪造的“宜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户口专用”等国家机关印章及伪造的杨某、何耀某的户口登记卡,利用伪造的户口登记卡骗取何某某12000元、杨某某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全方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杨全方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陈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全方利用伪造的户口登记卡骗取何某某12000元,杨某某16000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将杨全方办理的户口薄拿到王集派出所被扣了,说何耀某、杨某的户口是假的。两人一起到政府大门西边麻将室找杨全方退钱,杨全方打了28000元欠条,后来何某某找杨全方没要到钱才报警。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杨全方提供需要制作的印章和证件,其从襄阳火车站站前广场一个男人手中购买假印章和证件卖给杨全方。4、书证:2013年1月23日杨全方给何某某出具的办证费的28000元欠条。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6、文件检验鉴定意见。7、领条,证实被告人杨全方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给被害人。8、抓获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全方协助办案机关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陈某某抓获。9、户籍证明。10、被告人杨全方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应杨全方的要求,通过他人购买伪造的“宜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户口专用”等国家机关印章及杨某、何耀某、吴宝某的户口登记卡,再将伪造的户口登记卡、印章卖给杨全方。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将杨全方办理的户口薄拿到王集派出所被扣了,说何耀某、杨某的户口登记卡是假的。2、证人王秋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王集派出所为女儿吴宝某办户口时,民警发现吴宝某的户口登记卡上的户籍印章是假的。3、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全方为其二人办理户口登记卡及被骗的事实。4、被告人杨全方的供述,证实其从陈某某处购买伪造的杨某、何耀某、吴宝某户口登记卡及印章。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6、文件检验鉴定意见。7、抓获笔录。8、户籍证明。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以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全方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而进行买卖,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全方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全方在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熊勇志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全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