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顾某甲与顾某乙、顾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某甲,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吕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甲,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新悦花苑***号,系顾某甲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再审申请人许某甲、顾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顾某乙、顾某丙、吕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另行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某甲、顾某甲申请再审称: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新悦花苑119号房屋是许某甲、顾某甲以及顾某乙三人的共同财产,被申请人顾某丙、吕某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份额。被申请人顾某丙在2003年12月11日代表自己和沈二宝、吕某出具了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承诺,被申请人沈二宝和吕某对该承诺是知道的,且未作出任何反对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承诺合法有效,对顾某丙、沈二宝和吕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因为顾某丙出具了承诺,许某甲、顾某乙才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应当由许某甲、顾某乙、顾某甲三人所有。至于在宅基地申请使用过程中,顾某丙、吕某也以建房申请人的身份出现在申请表中,以及新庄社区出具的证明称宅基地审批时将沈二宝的名字遗漏等情况,即便是事实也只是申请建房的家庭对外办理报批手续的需要,而并不是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财产约定。本案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分割,应当以内部的约定为准。按照顾某丙并代表吕某和沈二宝的承诺,顾某丙、吕某、沈二宝已经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是错误的。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月,户主顾某乙申请建造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新悦花苑119号楼房,当时该户在册家庭成员为顾某乙、许某甲、顾某甲、顾某丙、吕某、沈二宝。根据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区在填写建房审批表时不慎将沈二宝的名字漏填。上述在册成员除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外,应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根据顾某丙在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承诺,顾某丙本人并代表吕某、沈二宝放弃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承诺书只有顾某丙一人签字,吕某、沈二宝对该承诺书未予确认,因此该承诺书对吕某、沈二宝无约束力。吕某、沈二宝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沈二宝在2008年1月去世,沈二宝在该房屋中应得的份额属于沈二宝的遗产,由顾某丙一人继承,而顾某丙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顾某丙享有沈二宝应得的房屋权属份额。综上,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均享有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许某甲、顾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某甲、顾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建 刚审判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