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应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应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初,孝昌建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沈奎成,孝昌建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应龙。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应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轶、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继、沈奎成,被上诉人徐应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徐应龙以2012年7月20日施工期间的两张“收据”及“徐应龙工资明细表”,作为债权凭证,要求原审被告孝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16206元。但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徐应龙诉请的两张“收据”及“徐应龙工资明细表”,能否作为债权凭证,未作出评判。而从施工合同起始审理,也未向原审原告徐应龙释明,且对双方陈述的未完工程量未予审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张耀明审 判 员 苏 轶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