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19号黄屋覃鲤游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屋,覃鲤游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屋,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3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谭村村××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覃鲤游,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3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谭村村××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屋、覃鲤游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屋、覃鲤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黄屋、覃鲤游伙同韦成浩(已判刑)、梁顺(已判刑)、黄志辉(另案处理)、曾万财(另案处理)等六人以收取宜州市怀远镇白马寨屯修路费为由,采取在罗山矿区运煤车必经路段安放蚂蟥钉的方式对罗山矿区各老板、司机进行威胁,共索取罗山矿区各老板、司机修路费共计12000元,其中韦信权被索取修路费2000元、覃国辉被索取修路费2000元、杨少芳被索取修路费2000元、覃晓被索取修路费4000元、龙海波被索取修路费1000元、韦克春被索取修路费1000元。2.2011年10月初,被告人黄屋伙同梁顺、韦荣岸(已判刑)以同样的方式,在宜州市怀远镇农行门口敲诈黄荣奎获款2000元、敲诈韦信权获款1000元,三人平分。3.2012年1月22日下午,韦成浩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威胁韦信权,韦信权被迫将6000元钱拿到宜州市怀远镇白马寨屯代销店交给韦成浩,韦成浩分给被告人黄屋以及梁顺、韦成茂、曾万财等人各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屋、覃鲤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黄屋、覃鲤游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屋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只知道得了韦信权、覃国辉、龙海波三名老板的钱,其他老板的钱是否得到其不清楚,至于第三起犯罪中,其得到韦成浩分的500元钱,但其并不知道是从韦信权那里取得的。被告覃鲤游辩称,其只是去参与修路,其分得的1200元是修路费,其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黄屋、覃鲤游伙同韦成浩(已判刑)、梁顺(已判刑)、黄志辉(另案处理)、曾万财(另案处理)等六人以收取宜州市怀远镇白马寨屯修路费为由,采取在罗山矿区运煤车必经路段安放蚂蟥钉的方式对罗山矿区各老板、司机进行威胁,共索取罗山矿区各老板、司机修路费共计12000元,其中韦信权被索取修路费2000元、覃国辉被索取修路费2000元、杨少芳被索取修路费2000元、覃晓被索取修路费4000元、龙海波被索取修路费1000元、韦克春被索取修路费1000元,被告人黄屋、覃鲤游每人分得1000元。2.2011年10月初,被告人黄屋伙同梁顺、韦荣岸(已判刑)以同样的方式,在宜州市怀远镇农行门口敲诈黄荣奎获款2000元、敲诈韦信权获款1000元,三人平分。3.2012年1月22日下午,韦成浩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威胁韦信权,韦信权被迫将6000元钱拿到宜州市怀远镇白马寨屯代销店交给韦成浩,韦成浩分给被告人黄屋以及梁顺、韦成茂、曾万财等人各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韦信权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初,其被韦成浩、黄屋、覃鲤游等人敲诈勒索2000元的经过;2011年11月其被梁顺、黄屋、韦荣岸三人敲诈1000元的经过;2012年1月中旬,其被韦成浩、黄屋敲诈勒索6000元的经过。2、被害人覃国辉的陈述证实其被韦成浩、黄屋、覃鲤游等人敲诈勒索2000元的经过。3、被害人黄荣奎的陈述证实其被黄屋等人敲诈勒索2000元的经过。4、被害人覃晓的陈述证实其被韦成浩、黄屋、覃鲤游等人敲诈勒索4000元的经过。5、被害人杨少芳的陈述证实其被韦成浩、黄屋、覃鲤游等人敲诈勒索2000元的经过。6、被害人韦克春的陈述证实其被韦成浩、黄屋、覃鲤游等人敲诈勒索1000元的经过。7、被害人龙海波的陈述证实其被韦成浩、黄屋、覃鲤游等人敲诈勒索1000元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韦成浩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曾万财家与黄屋、覃鲤游等人提出以修村道为由,敲诈罗山矿区的煤老板要钱用,在场的人都表示同意。后只有龙海波交了1000元,所以其买来蚂蟥钉埋在路上,扎破煤老板的煤车轮胎,覃晓被迫交了2000元,覃国辉交了2000元,韦信权交了2000元,杨少芳交了2000元,后分给黄屋、覃鲤游等人每人1000元。2011年9月,其与黄屋等人继续以同样方法敲诈韦信权要钱,韦信权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晚上到白马寨屯交给其6000元钱,之后其分给黄屋、梁顺等人每人500元。2011年10月初,梁顺、黄屋、韦荣岸三人问其要煤老板黄荣奎的电话,后他们三人去敲诈黄荣奎、韦信权得钱,具体得多少其不清楚。2、同案犯梁顺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韦成浩叫其与黄屋、覃鲤游等人到曾万财家商量事情,后韦成浩提出以修路的名义敲诈罗山矿区煤老板的钱来用,当时在场的人都同意,后大家商量如何敲诈。后通过在道路上埋放蚂蟥钉的方法威胁煤老板,后龙海波交了1000元、覃晓交了2000元、覃国辉交了2000元、韦信权交了2000元、韦克春交1000元、杨少芳交了2000元,不知道哪个老板又交了2000元,总共收得煤老板的12000元,后其与黄屋、覃鲤游等人每人分得1000元。2011年10月份,其与韦荣岸、黄屋在怀远镇怀远街农行门口收得黄荣奎2000元,其拿1000元,分给黄屋1000元,韦荣岸拿韦信权给的钱。2011年底,准备过年时,韦成浩又打电话给韦信权要钱,后韦信权给了韦成浩6000元,韦成浩分给其与黄屋等人每人500元。3、同案犯韦荣岸的证言证实,其与和梁顺、黄屋因为没有钱用,就喊韦成浩跟韦信权要钱给他们用,后韦成浩给了黄荣奎的电话号码,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黄荣奎电话,后三人来到怀远镇怀远街的农行附近,梁顺从黄荣奎处得了2000元,其到农行营业厅问韦信权得了1000元。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其老板杨少芳被韦成浩等人敲诈勒索,后叫其将2000元通过矿区货车司机梁某某交给韦成浩。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冲谷煤矿五号井管理财务的马某某交给其2000元,叫其帮老板杨少芳交给白马寨的韦成浩,后其在白马寨村代销店门前把2000元交给韦成浩。6、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覃晓交了两次钱给韦成浩,共计40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屋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的某一天,其与韦成浩、覃鲤游等人在宜州市怀远镇谭村村白马寨屯的曾万财家时,韦成浩提出以修白马寨屯的村道为由,敲诈罗山矿区的煤老板要钱用,不给钱的话就不让煤车经过,其当时也表示同意,后其知道韦成浩收得韦信权2000元、杨少芳2000元,龙海波1000元;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梁顺、韦荣岸到怀远镇农行门口跟黄荣奎要得2000元;2012年春节前,韦信权拿钱到村代销店给韦成浩,其分得500元。2、被告人覃鲤游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的某一天,其与韦成浩、黄屋等人在宜州市怀远镇谭村村白马寨屯的曾万财家吃饭喝酒时,韦成浩提出以修白马寨屯的村道为由,敲诈罗山矿区的煤老板要钱用,其当时也表示同意,后其参与韦成浩等人组织的修路,得了200元钱。后因为煤老板不给钱,韦成浩打电话给其讲想去买蚂蝗钉来埋在路上扎煤老板的煤车轮胎,后其也同意这样做。几天后,其与韦成浩、梁顺到怀远街上一饭店跟兰某收得覃晓交的2000元钱。8月初的一天,韦成浩叫其到黄屋家分钱,其与黄屋、韦成浩等人每人分得1000元。(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海口市公安局秀英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2月3日在海口市秀英区海口港的时代广场上将网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黄屋抓获及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2月23日在中国银行六约支行大厅将涉嫌敲诈勒索的网上在逃人员覃鲤游抓获的情况。2、本院(2013)宜刑初字第3号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犯韦成浩、梁顺、韦荣岸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黄屋、覃鲤游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五)辨认笔录黄荣奎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荣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辨认出黄屋是跟梁顺、韦荣岸一起到怀远镇怀远街农业银行附近敲诈勒索得其2000元钱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屋、覃鲤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向多人索取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屋参与敲诈勒索金额为21000元,被告人覃锂游参与敲诈勒索金额为120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屋、覃鲤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屋关于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向几位老板勒索金钱的数额其不清楚及对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虽分得500元钱但不知道是韦信权给的钱的辩解,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指控被告人黄屋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覃鲤游认为其只参与修路并没有参与敲诈老板,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鲤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可在曾万财家时,韦成浩提起以修村道为由敲诈罗山矿区老板要钱用时,其表示同意,后曾与韦成浩等人到怀远街收取兰某代覃晓交来的2000元钱,并有同案犯韦成浩、梁顺,证人兰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指控被告人覃鲤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屋、覃鲤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覃鲤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屋、覃鲤游与同案人共同退赔给韦信权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覃国辉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杨少芳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覃晓人民币4000元、退赔给龙海波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韦克春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屋与同案人共同退赔给韦信权7000元,退赔给黄荣奎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艳军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