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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正茂与吴陵太、张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茂,吴陵太,张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沈正茂,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吴陵太,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暂住地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张晓莉,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沈正茂与被告吴陵太、张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正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对吴陵太、张晓莉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茂、被告张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陵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正茂诉称:吴陵太与沈正茂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沈正茂借给吴陵太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支付等内容。2012年底得知吴陵太将借款转借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将款卷走不见踪影,且吴陵太与张晓莉也于近期离婚,转移财产。沈正茂与吴陵太合同虽未到期,但吴陵太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截至开庭时,还款期限2013年4月1日已过,吴陵太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沈正茂与吴陵太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吴陵太、张晓莉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吴陵太、张晓莉承担。后因在诉讼中借款已到期,沈正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吴陵太及张晓莉立即归还沈正茂借款300000元及第四季度利息1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三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承担违约金3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吴陵太、张晓莉负担。张晓莉辩称:1、在其与吴陵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陵太未将工资以外的任何钱财用于家庭生活;2、续借合同中写明乙方(吴陵太)承诺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但借款时吴陵太是公务员身份,依据公务员法是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生产营利性活动的,沈正茂明知其身份而借款,该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待商榷;3、合同第四条中共有人签名一栏是空白,表明张晓莉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是吴陵太的个人行为;4、在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26号李富强诉吴陵太、张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判:“李富强并未举证证明张晓莉对本案借款具有约定的或法定的清偿义务,故对其要求张晓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以此为依据,依照事实判决张晓莉不承担任何责任。吴陵太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吴陵太向沈正茂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一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利息18000元;3、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逾期则按双倍利息赔偿;4、乙方(吴陵太)以个人家庭财产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沈正茂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3)向吴陵太账户(账号95×××61)支付300000元。2012年4月1日,沈正茂与吴陵太就2011年4月1日借款签订了《续借合同》。约定:1、续借金额300000元,借期一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乙方(吴陵太)承诺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若挪作他用,甲方(沈正茂)可要求归还借款;3、月利率2%,按季支付利息,如超过支付利息期限十五日,甲方可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4、借款期满,乙方应及时归还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借款的三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5、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即生效。之后,吴陵太按时支付利息,并已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前,吴陵太在与沈正茂的通话中曾表明,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归还借款。截至本案庭审时,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已超过还款期限,吴陵太仍未归还该笔借款,且未能支付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在本案庭审中,沈正茂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另查明:吴陵太与张晓莉曾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沈正茂、张晓莉陈述、《借款合同》、《续借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陵太向沈正茂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续借合同》,沈正茂同意借款并交付了约定的款项。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自沈正茂向吴陵太交付借款时生效。双方于借款期满签订的《续借合同》是原《借款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自合同签订时起生效。讼争借款发生于吴陵太与张晓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晓莉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还款期限届满前,吴陵太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其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沈正茂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时限,但由于截至本案庭审时,讼争借款已逾期,借款合同无须解除,可按变更后的诉请对本案予以审理。吴陵太在借款到期前明确表示不能归还借款并在到期后拖延还款的行为,损害了沈正茂的合法权益。故对沈正茂要求吴陵太、张晓莉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第四季度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正茂要求吴陵太与张晓莉按《续借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三倍即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该约定高于因逾期还款造成沈正茂的损失,且高于法定最高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张晓莉辩称对讼争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讼争债务为吴陵太个人债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沈正茂与吴陵太将讼争借款约定为吴陵太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吴陵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的情形,因而不能免除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张晓莉还辩称吴陵太借款时的公务员身份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合公务员法的规定,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沈正茂与吴陵太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个案所查明的事实不尽相同,本院(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26号案件的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和判决的依据。故对张晓莉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陵太、张晓莉归还原告沈正茂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沈正茂借款利息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530元,由吴陵太、张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来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