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鸾秀与被上诉人银新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鸾秀,银新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鸾秀。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新建。委托代理人金玉。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鸾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唐鸾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被上诉人银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张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鸾秀因租赁被告银新建家的位于临桂县金山菜市的门面与被告银新建发生矛盾。2012年3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银新建与其母亲刘×梅、妻子金玉等人到租赁给原告唐鸾秀的门面(精致服装店)内将店内的衣物搬出门口,想强行收回门面时与原告唐鸾秀发生争吵,第三人李×龙(被告唐鸾秀的前夫)闻讯后赶到,与被告银新建和原告唐鸾秀揪扯在一起,揪扯过程中用一把菜刀砍伤被告银新建的左额、颞部。之后,第三人李×龙被人劝开并拉出门面外,被告银新龙与其家属留在门面内。之后,原告唐鸾秀返转回门面内继续与被告揪扯,揪扯过程中受伤,于2012年3月9日到临桂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医生初步诊断1、鼻脊、右颧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19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921.42元。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2周。庭审中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叫赵×玉,赵×玉每月收入有13500元,应按此收入计算护理费。对此主张,原告出具了赵×玉的收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实,票据是连号,但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被告银新建亦提出被李×龙砍伤后,眼晴模糊,谁再打其就打回谁,根本没有看清楚是被谁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包括与其受伤无关的费用,并提供了原告在院花费一日清单,该清单显示:HIV、乙肝、甲肝、丙肝、梅毒抗体检验费139元,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检验报告126.5元,血球检验123.1元,肝胆胰脾、双肾输尿管膀胱B超77.4元,DX报告(胸部正侧位、腰椎正侧位)216元,肾CT报告369元及高压注射液102.6元、碘佛醇注射液298.75元,心电图费用23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都是因伤住院医生开具的正常检查开支的费用。为此,该院于2013年3月22日到原告住院的医院找到住院医生核实,除肾CT报告369元及高压注射液102.6元、碘佛醇注射液298.75元,共计770.35元与原告外伤无关外,其他检查化验用药均对症合理。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21.42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23001.4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龙故意伤害被告银新建时,原告唐鸾秀应积极劝阻双方。但原告唐鸾秀在李×龙伤害被告银新建和外人劝走李×龙后都与被告银新建揪扯,以致其在揪扯的过程中受伤。对此,原告本身存在主要的过错,因此对其受伤的损失,原告本人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银新建到门面与原告发生争吵,是事件的起因,而且被告在揪扯过程中虽然被李×龙砍伤,眼晴有存在模糊的可能,但从其庭审陈述确定被告当时的意识是清楚的,在原告返回揪扯其时,被告应采取积极化解矛盾的方式解决问题,但被告却采取了反击的方式,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伤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鸾秀的损失经该院审核应为:1、医疗费3151.07元(扣除与原告外伤无关的CT加强检查相关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3、护理费88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是谁护理其的证明,参照当地护理水平,按80元/天×11天计);4、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车票,但考虑原告在居住地所在医院住院,参照本地搭乘车的实际开支情况给付);5、误工费3080元(30799元/年/250天×25天(含全休14天)],共计7751.07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70%即5425.75元,被告承担30%即2325.32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诉请,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新建赔偿原告唐鸾秀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325.32元给原告唐鸾秀。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唐鸾秀负担280元,被告银新建负担100元。唐鸾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根本没有楸扯被上诉人银新建,相反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人对上诉人进行楸扯与殴打,在被上诉人被砍伤后至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后,上诉人根本没有离开过门面,不存在一审所谓的返转回门面内继续与被上诉人楸扯的情节。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打伤而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进行的治疗检查与用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新建口头辩称:1、上诉人因身体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伙同李×龙在对被上诉人进行攻击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正当防卫;2、关于上诉人诉请中称的医药费,经过一审查明,存在很多与治疗受伤无关的费用,一审认定扣除的医药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3、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才与上诉人有肢体冲突,本不应承担责任,但为了息事宁人,就没有上诉。上诉人唐鸾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上诉人唐鸾秀没有楸扯被上诉人银新建,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人对上诉人进行楸扯与殴打;2、在被上诉人被砍伤后至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后,上诉人根本没有离开过门面,不存在一审所谓的上诉人返转回门面内继续与被上诉人楸扯的情节。对上诉人唐鸾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唐鸾秀与被上诉人银新建是发生了楸扯的,因此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对上诉人唐鸾秀事后又返转回门面与被上诉人银新建继续楸扯的事实一审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过错责任应该如何划分;2、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应是多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双方因门面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妥善的予以解决,双方因此发生打斗均有一定的过错。从本案双方当时受伤的情况来看,首先是银新建被李×龙用菜刀砍伤了左额、颞部,后来才是唐鸾秀在与银新建的扭打中受伤。唐鸾秀认为在李×龙持刀砍伤银新建时,其是上前拉扯阻拦李×龙,但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唐鸾秀当时与李×龙是同时冲上银新建,同时手也是往银新建身体上按去的,其实际行为不符合是为了阻止李×龙用刀伤害银新建而呈现出的动作形态。因此,本院认为首先是李×龙、唐鸾秀的行为造成了银新建的损伤,然后才是唐鸾秀在与银新建的扭打中受伤。因此唐鸾秀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由其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唐鸾秀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银新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就唐鸾秀的检查、用药情况,找唐鸾秀住院时的住院医生进行了核实,其中肾CT报告369元及高压注射液102.6元、碘佛醇注射液298.75元,共计770.35元与原告外伤治疗无关,依法应予以扣除。因此一审对唐鸾秀损失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唐鸾秀认为其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进行的治疗检查与用药都应由被上诉人银新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唐鸾秀预交),由上诉人唐鸾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宏斌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秦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