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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余启坤与梁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启坤;梁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余启坤,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星子县南康大道**附**。被告梁英,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星子县秀峰大道。原告余启坤与被告梁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梁英收取了原告5000元购车款后即不交车也不返还购车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5200元(含200元油款);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1月,原告余启坤找到被告要求购买被告闲置的的一辆小型客车,原告已付了5000元购车款后把车开走了,原告事后无故反悔,要求退车,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原告余启坤向被告梁英表示想购买被告处闲置的赣A018**三星小型普通客车,双方谈好价格为5000元,次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试车后将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梁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同时,被告将车辆行驶证也交付了给原告。下午六时许,原告余启坤又回到原告店里,要求退车,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报警,后星子县公安局南康镇派出所介入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赣A018**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南昌市俊德汽贸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出厂日期为1993年10月18日,初次登记时期为1993年12月1日,现该车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车辆买卖而形成口头买卖关系,原告在支付车款,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后,双方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该合同一则因登记车主非原告,二则因该合同标的即赣A018**小客车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属报废对象,而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车辆禁止个人间买卖,导致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因违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无效合同的后果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交付车辆后因保管不擅导致车辆灭失,事实已无法返还原告车辆,根据合同的同时履行原则,此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返还原告车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中的要求被告支付200元油款及赔偿3000元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及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启坤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