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国强、张青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张国强,张青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忠。委托代理人:蔡关增。被告:张国强。被告:张青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子慧。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原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物流公司)为与被告张国强、张青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关增,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张青洲、华保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城物流公司诉称:原告车辆由陈斌驾驶,2012年3月27日0时31分许,薛英刚驾驶被告张国强、张青洲所有的车辆,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600m处(半山地段)时,车上所载货物(牛皮)遗洒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致使后方由陈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失控,原告车辆车头向右折转后与原告车辆半挂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多处、车辆轮胎(左侧第三轴外侧)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富阳支公司进行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715元,清障、吊车、施救、清扫、停车、护栏、混凝土、树木等损失费为9660元,合计22375元。2012年3月27日杭州交警支队绕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强系薛英刚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主,被告张青洲系薛英刚驾驶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应对原告的车损及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强、张青洲的车辆分别投保于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华保河北分公司处,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华保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强、张青洲支付车损费12715元,清障、吊车、施救、清扫、停车、护栏、混凝土、树木等费用9660元,合计223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218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华保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辩称:1.其承保事故车辆冀E×××××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格,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计算理赔金额。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华保河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薛英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若审核各项证据后,不存在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况,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内与牵引车冀E×××××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进行赔偿。2.请求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预留相应赔偿额度。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和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国强、张青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柘城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保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情况。汽车修理配件发票,证明修车费用数额。清障协议,证明道路清障情况。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费用数额。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人保威县支公司可以有20%免赔额。被告张国强、张青洲、华保河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柘城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对人保威县支公司的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其承担全责,故人保威县支公司应该免赔20%;对华保河北分公司的保单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否投有商业险无法体现,需法庭核实。证据3,对车损情况确认书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残值。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因没有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对护栏板、水泥混凝土等票据有异议,原告不是实际车主,需法院核实;换轮胎发票与车损计算重复;停车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服务协议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签订,不予认可;票面修改过,希望法庭核实。其他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柘城物流公司已经撤回对事故车换轮胎19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证据4中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柘城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柘城物流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0时31分许,薛英刚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600m处时,车上所载货物(牛皮)遗洒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致使后方由陈斌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向右折转后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发生碰撞后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多处、车辆轮胎(左侧第三轴外侧)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第1600157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英刚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载运物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确定薛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斌无责任。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柘城物流公司。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张国强,该车辆在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6日24时止。冀E×××××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张青洲,该车在华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24时止。事故造成柘城物流公司的损失有:汽车修理费3000元、汽车配件费9525元、清障施救吊机费3060元、清障施救费1600元、事故拆刹车费800元、清扫服务费300元、混凝土及树木费560元、护栏费3280元、停车费60元,共计221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薛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斌无责任。故人保威县支公司与华保河北分公司应当分别在122000元和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人保威县支公司与华保河北分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即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更符合立法宗旨,故对人保威县支公司与华保河北分公司主张进行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人保威县支公司与华保河北分公司应分别赔偿柘城物流公司110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1109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11092.5元。三、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88.5元,被告张青洲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