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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高某,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荣,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鹏、李淑荣,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7日双方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不能和睦相处,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2011年3月原告怀孕后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好,且婚后感情良好。双方虽有性格不和,但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拳脚相向的情况。2013年初,原告自己回娘家,双方才开始分居。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共同财产部分有礼金5.6万元,见面礼2万元,金器2万元。双方在原告亲戚那有2.5万元、2.75万元电子游戏机生意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3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难以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之间虽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还是和好有望。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苗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