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诉被告肖树青、朱培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肖树青,朱培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北11巷2号。负责人李长武,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东兴,该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树青(又名肖淑青),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集贤路西段路北。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树青之夫。被告朱培印,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西电厂路大唐安阳电厂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集贤路西段路北。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诉被告肖树青、朱培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诉称,2005年11月6日,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其名下的部分房产和土地转让给二被告,因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转让给二被告的房产所占用土地及转让给二被告的土地,均系国有划拨土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转让给二被告的土地,需经县政府审批方可生效。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转让给二被告的土地至今没有得到政府的审批,故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退还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本院认为:经审查,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但至今尚未注销,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讼主体仍然存在。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以原告这一主体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无效,因确认《协议书》无效的后果,可能产生合同之债,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全额退还原告汤阴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清算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韩凤玉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肖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