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成武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兰,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贞,系上诉人李秀兰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牛志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举。委托代理人田国强。原审第三人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兰因诉被上诉人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行政批准一案,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成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刘桥村村民,其所举证的房产不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2010)用字第0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土地范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房产不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2010)用字第0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土地范围内,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李秀兰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系成武县刘桥村村民,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的(2010)用字第0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的土地皆为刘桥村的土地,上诉人与刘桥村每一寸土地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的房屋事实上在(2010)用字第0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认真核实,认定上诉人房屋不在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范围内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武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的房产不在(2010)用字第0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涉案土地早已拆迁完毕,回迁楼房已全部动工,部分商业房已经回迁,涉及的300余户被拆迁户中只有上诉人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共发放拆迁补偿资金2000余万元,几百名居民等待回迁。第三、建设项目批准书涉及到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但并不是每个村民对建设用地批准书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外出让的是建设用地,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并未对外出让,而刘某某和李秀兰的房屋和实际使用土地均处于公共用地上。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李秀兰认为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振兴街综合开发公用设施建设需征收房屋及空宅基调查统计情况》、《寿峰路和桶子河两岸景观地上房屋、宅基位置图》等证据显示,上诉人房产在公共设施用地内并未对外出让,上诉人虽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房屋及使用土地属于对外出让的地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次,在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出之前,成武县振兴街及现代城综合开发项目所使用土地已经成武县人民政府成政字(2010)26号文件批复收回并将其中部分土地对外出让,第三人摘牌竞得出让的土地地块。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是针对收回并出让后的土地批准土地使用权人用于项目建设,该批准书已不影响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胜力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