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路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路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路路,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人周路路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路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路路在睢宁县皇廷浴室洗浴时,发现更衣室内一衣柜内有数据线外露,遂扒开该衣柜,从缝隙中将戚玉建一部iphone4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周路路得知失主通过监控发现其盗窃手机后,将盗取的手机退还给戚玉建。同年1月30日,被告人周路路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路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戚玉建、宋坤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路路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路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路路的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