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美丽365花园,借C2栋2单元大门没锁之机,进入该栋八楼,从窗户进入810房某盗窃。杨某在810房2楼卧室床柜抽屉里盗得带有金佛吊坠的黄某手链一条、戒指1个,白色戒指一个、玉珠戒指一个、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杨某在行窃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回家进入810房,杨某见状即刻下楼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盗得手机、黄某手链、黄某戒指丢在小区草丛中。后杨某在小区大门附近被保安员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戒指一枚、玉石戒指一枚。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杨某抓获,并在小区草丛内缴获涉案黄某手链及戒指。经鉴定,缴获的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45元。除了涉案手机未被缴获,其他赃物均已被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均已被缴获,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