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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民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新,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民再字第29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海,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住所地:广西田林县潞城乡百昂往百乐公路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翁恩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庆华,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建新因与被申诉人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田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百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申诉人李建新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14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桂民抗字第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农禄羊出庭;申诉人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海、被申诉人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李建新于2009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共运煤灰500多吨给被告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但被告只支付10月、11月的煤灰款给原告。12月供给的煤灰360.2吨,折款82846元,被告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煤灰款82846元给原告。被告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辩称,被告没有与李建新购买煤,而是与李群购买。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向李群购买煤用于制砖,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李群提供的煤热量要达到2700至2800热卡,价格为230元/吨。2008年12月间,被告根据双方商定的热量即2700至2800热卡,用李群供应的煤制砖,但烧出的25万块砖成为废品。原因是李群供应的煤没有达到协商的热卡。李群的违约行为使被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李群赔偿被告的损失150000元(以每一块砖0.6元计算)。假设这批煤灰是李建新和李群供应的,那在2008年11月底至12月原告方供给的也仅是166.5吨,不是原告诉称的360.2吨。而且,原告按照热量达2700热卡的煤的价格即230元/吨来计算货款,是自相矛盾的不可能的事情。煤灰是正常的煤燃烧后产生的东西,不值钱。所以原告不能以正常煤的价格来计算。另外,煤灰在田林、百色等地大量都有,根本无须原告从老远的贵州拉来。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不能成立。田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间,李群以原告的业务员的身份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买卖煤料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先供应一些煤灰(烟道灰)给被告,如果被告认为可以用则原告继续供应,价格为每吨230元。之后至同年12月间,原告陆续供应煤灰给被告,所供应的煤灰堆放在被告厂内。对原告供给的煤灰,被告已经用于制砖。被告用这些煤灰制砖时,先是以一铲煤灰配四铲泥土制砖没有成功,后以一铲煤灰配两铲泥土制砖成功。对原告在2008年11月30日前所供应的煤灰,被告都已支付煤灰款给原告。但对2008年12月间原告供应的360.2吨煤灰,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以李群供给的煤料达不到约定的热卡数致使被告受到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李群赔偿损失。因被告提出反诉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其反诉请求是要求李群赔偿损失,而李群不是本案的原告,故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法庭已当庭口头裁定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田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是与原告还是与李群购买煤料、双方协商买卖的是何种煤料以及是否约定所买卖的煤料应该到达一定的热卡数这三个问题,被告虽然提出照片和班正香、陆富金等证人证言为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而原告出具的关于收到对方供给煤料的收据、收条、过磅单等是原告持有,这可以证明是原告供应煤料给被告,且直接参与协商的李群也说明其只是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煤料买卖事宜、双方协商买卖的是煤灰、没有约定所买卖的煤灰要达到一定的热量、只是约定供给的煤灰能用的话就继续供给。事实上,所拉给被告的煤灰都堆放在被告厂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该看见也应该知道原告拉来的是煤灰,如果双方确实约定买卖的是煤炭,则被告应提出异议,而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被告还使用了这些煤灰,以一铲煤灰配二铲泥制砖成功,可见所拉来的煤灰是可以用于制砖的,如果不成用那被告应该不用。至于之前被告用这些煤灰以一铲煤灰配四铲泥制砖不成功这一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三个问题的主张。原告主张2008年12月间供给被告的煤灰数量为360.2吨,有被告出具的相关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而230元/吨的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关于2008年11月底至12月间原告供给的煤仅有166.5吨及230元/吨不是煤灰的价格而是煤炭的价格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即煤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的煤灰款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煤灰款,对尚未支付的360.2吨煤灰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煤灰款828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支付尚欠的煤灰款82846元给原告李建新。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李建新购过煤,而是向李群购买煤,李建新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口头协商,李群提供的煤热量要达到2700卡至2800卡,但李群提供的是煤灰,热量仅是1200多卡,煤灰的价值几近于零,不可能达到每吨230元。但一些商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将煤灰加工粉碎后与一定的煤掺合在一起,当作煤出售,被上诉人将这种掺合加工的煤出售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新未作答辩。本院二审认定,本案争议问题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煤炭还是煤灰。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是与李群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二审认为,李群已明确表示,其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是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而被上诉人亦认可李群的代理行为,因此,李群作为受托人,其处理委托事务中所取得的财产及权利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即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煤炭还是煤灰。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上诉人购买的是煤炭,但被上诉人供应的却是煤灰,煤灰的价格每吨只有几十元,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是买卖煤灰,价格为每吨230元。本院二审认为: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现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交易习惯等综合情况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黄香斌、翁金德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的货物是煤或煤炭,且上诉人于2008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亦是煤炭款,其意思表示指明的标的物是煤炭。市场交易中煤灰的价格远远低于煤炭的价格,以230元/吨的价格,可以买到煤炭,但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购买煤灰用于制砖,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煤灰,价格为每吨230元不当。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应煤炭,而是以少量煤炭掺进煤灰,并以煤炭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虽未能及时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是煤灰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受限制。故一审认定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灰时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符合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灰后,已实际使用于制砖,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煤灰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于煤灰的价款,本院参照市场价格,酌情以每吨60元计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2月煤灰货款21612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标的物是煤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09)田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向被上诉人李建新支付煤灰货款2161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负担467.75元,被上诉人负担140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负担467.75元,被上诉人负担1403.2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煤炭的种类很多、品质也不同,所含的热量也各不相同。如果不是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监测,是很难知道煤炭的大卡热量。如果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煤炭且要达到一定的热卡,通常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不利于实际操作。但本案双方却采用口头合同方式交易,且上诉人既不要求李建新提供货物检验报告,使用前也没有及时进行检验,认为有问题后也不提出异议,这不仅有违交易习惯,也违反合同法“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2、李建新在2008年11月30日前所运的货上诉人都已经全部以230元/吨结清,所开据的收据上写有“煤炭”和“煤灰”的都有。如果230元/吨是当时田林县的煤炭价格,那么上诉人用了李建新供应的“煤灰”制砖失败并造成损失,应当要求减少价款并赔偿损失,拒绝李建新继续提供“煤灰”。但是,上诉人不但不要求减少价款并赔偿损失,反而按所谓的“煤炭”(230元/吨)价格支付了李建新的“煤灰”款,并在12月份继续接收李建新的“煤灰”,明显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生效判决推定本案买卖标的物是“煤炭”,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建新称,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物是煤炭与烟道灰的混合物,一直以来交付的也是这种混合物,二审却认定合同标的为煤炭是错误的。2、二审认定上诉人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成立也是错误的。申请人从20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几个月间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在使用中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诉讼中才提出,实际上是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并非是针对货物质量问题。3、二审判决酌情认定的煤灰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该价格连运费都不够,既没有市场参考价,也不符合实际市场价。被申诉人田林县潞城乡惠光砖厂再审答辩称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生效裁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自愿所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即买卖标的物是煤炭还是煤炭与煤灰的混合物。因为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文字依据,因此对于双方各持一词的买卖标的物,应根据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当时市场的行情来确认。从双方所认可的230元/吨的价格来看,且考虑被申诉人是买来制做砖头的目的及标的物热量要达到一定热卡的要求来分析,应该说230元/吨是当时煤炭的价格,如是煤灰或是煤灰与煤炭的混合物,按市场价不是这个价格的。据此可确认被申诉人在诉讼中关于买卖标的物的辩解是成立的,申诉人不按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供货,因此无权要求按原约定的价格付款。考虑到被申诉人也已经实际使用了申诉人的煤灰,因此应参照当时市场上煤灰的价格和申诉人结算,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当时市场行情酌情确定的煤灰价格也合理,判决正确。申诉人李建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百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黄春雷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