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彭启坤、万丕雄、杨某某、邹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坤,万丕雄,杨某某,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启坤。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被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万丕雄。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启坤、万丕雄、杨某某、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彭启坤、万丕雄、杨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启坤原服刑期间的狱友余某某打电话给彭,要彭给他侄儿田某某介绍一个女朋友。被告人彭启坤心生骗意后联系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邹某某和万丕雄参与进来,四人共谋由万、邹二人假扮成兄妹,杨某某、彭启坤则充当介绍人,假装将被告人邹某某介绍给田某某,以骗取田的钱财。2013年1月23日,四人来到了宜宾县双龙镇田某某家行骗,杨某某对田家谎称要田家替邹某某退还上一门亲事的彩礼后,邹、田二人才能确定恋爱关系。田某某相信后,次日晨即给了杨某某8200元钱。事后,万丕雄和邹某某共分得3000元,彭启坤分得1200元,杨某某分得4000元。2013年3月4日上午10时50分,被害人田某某向双龙镇派出所报案,本案案发。2013年3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万丕雄、邹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入住一宾馆时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2013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启坤在宜宾县柏溪镇新运旅馆被柏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自贡市妙观寺旁一茶馆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启坤、万丕雄、杨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9)雁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7)麒刑初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万丕雄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四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启坤、万丕雄、杨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彭启坤、万丕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启坤、万丕雄、杨某某、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启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万丕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茂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