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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钦恩、冯占辉等与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钦恩,冯占辉,陈闽燕,朱天福,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朱钦恩,居民。原告:冯占辉,居民。原告:陈闽燕,居民。原告:朱天福,居民。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郭红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钦恩、冯占辉、陈闽燕、朱天福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制动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钦恩、冯占辉、陈闽燕、朱天福起诉称,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股东大会审计。《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财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向董事长郭红卫递交了要求查阅账目的书面申请。于2013年5月21日特快传递寄给公司董事长郭红卫、总经理吴劲松要求查阅账目的书面申请。至今被告都没有提供一份财务资料、帐薄、拆迁赔偿协议、凭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些财务资料,但提供的财务报告中没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审计报告,2003年的材料没有提供,公司在2008年停止生后,固定资产如何处理股东不知情。要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拆迁赔偿协议供原告查阅。被告汽车制动阀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二个方面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原告成立至今没有向股东提供财务报告等,但在2007年8月24日、2013年7月19日,按公司法规定程序召开了股东大会,四原告也亲自参加了两次股东会议。在会议上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了审计,公司也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张贴。2、诉状中提到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向董事长提交过查阅账目的书面申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法人收到过原告寄的材料,但收到的是关于要求召开被告公司股东会申请,且申请是复印件,而非诉状中所称的查阅账目的申请。所以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方认为,被告已将财务会计报告当成证据提供给原告,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实现,另两个诉请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查阅内容,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另两个诉请。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股权证四份,证明四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股东申请报告一份、特快专递单据二份,证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寄送了申请,要求召开股东会。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申请报告中股东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有异议,签名中的黄云芳从股东名册是没有这个人的;申请报告很明确的是原告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而不是查阅公司账目的申请,与诉请不一致,从股东的股权来看,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来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1、通知四份;2、特快专递邮件单四份;3、公告一份;4、股东会议签到表一份;5、股东会会议议程一份;6、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7、2004-2006年财务工作报告各一份;8、股东会会议现场照片十份;9、公告一份;10、股东签到表一份;11、股东会会议议程一份;12、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13、2007-2012年财务工作报告一份;14、股东会会议现场照片八份,(证据1-8是2007年的股东会议材料、证据9-14是2013年股东会议材料)所有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召开了股东会,四原告均参加公司股东会,并审议了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将相关的财务报告进行了张贴,四原告对公司的财务报告都是知情的。四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没有把我方需要的相关的财务报告提供完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审计报告都没有提供,这些是财务报告最主要的内容。在2013年的股东会议中,在表决中股东基本都是投反对票,我们强烈要求在修改公司章程等大决定中要求人决,但现在是按股权来表决的。公司五年才开一次股东大会,这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且也没有向股东报告公司运行情况及财务情况。被告没有提供拆迁赔偿协议给股东,我方到现在为止都不知道新址在哪,办公地址也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异议,但结合双方陈述与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00年3月由原义乌市二轻总公司下属企业浙江省义乌汽车制动阀总厂改制而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注册资本690.3184万元。现公司股东登记情况为被告公司工会法人投资92.05万元,占13.3%,郭红卫投资598.2684万元,占86.67%。四原告系登记在公司工会下的股东,公司对其发有股权证。被告公司成立后,曾于2007年8月召开第四届股东会。2013年5月21日,四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寄送了“关于提议召开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制动阀有限公司股东会申请”,要求召开股东会,公布相关材料。同年7月19日,被告召开了第五届股东会议,会上被告作了2007-2012年财务工作报告及章程修正案及相关选举工作。四原告参加了会议。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有知晓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等事项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股东行使上述权利,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原告方虽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但该申请内容是要求召开股东会,被告嗣后也召开了股东会,并提供了相关部分财务资料。原告方的上述申请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内容的要求方式,原告如向被告主张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提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钦恩、冯占辉、陈闽燕、朱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