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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熊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7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余军、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1时30分许,因任某某(另案处理)在淮滨花园好莱坞网吧七店上网时因机器问题与网管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朋友王某乙上前对任某某脸吐吐沫。22时许,任某某到淮滨县北城英皇国际KTV联系被告人杜某、熊某某等人乘出租车赶到好莱坞网吧七店,将王某某、臧某、王某某、张某某叫出,后双方发生厮打,杜某、熊某某等人将臧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臧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臧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臧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臧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臧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臧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杜某、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害人臧X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任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3)01025号臧X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熊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茂清审判员  孙存春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