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崇团与朱华香、戴宏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团,朱华香,戴宏峰,鲁世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崇团。法定代理人王运照。委托代理人项杰。被告朱华香。委托代理人戴宏峰。被告戴宏峰。被告鲁世兵。委托代理人徐天宝。原告王崇团诉被告朱华香、戴宏峰、鲁世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团法定代理人王运照、委托代理人项杰、被告朱华香、戴宏峰、及被告鲁世兵委托代理人徐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团诉称,2011年10月23日13时许,戴缘(被告朱华香、被告戴宏峰的女儿)、原告、原告的姐姐王晓明、案外人陈梦驰、周云秀五人到被告鲁世兵开设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黄家村二区105-1二楼的金利溜冰场划旱冰,期间由于戴缘将原告绊倒压倒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戴缘1998年出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被告朱华香、被告戴宏峰承担。被告鲁世兵作为金利溜冰场(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在明知戴缘等五人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进入溜冰场从事危险运动;期间溜冰场既没有对戴缘等五人进行阻止、提醒,也没有进行保护;且无溜冰场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性标志亦未提供必要的保护辅助器具,在原告受害后,没有进行任何救护。在原告的父母与三被告多次协商不过后诉至本院: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9865.85元;2、三被告对上述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华香、戴宏峰辩称,1、戴缘系被王晓明带到金利溜冰场溜冰,而王崇团的损害系王晓明摔倒后造成;2、事后戴缘并未直接告诉被告朱华香、戴宏峰,直到王崇团父母上门后方知此事,被告质疑王晓明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3、王崇团系在其姐王晓明的带领下滑冰,而王崇团本人并不会滑冰,故王崇团与王晓明应付主要责任;4、溜冰场明知戴缘等五人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制止或采取保护措施,理应负责;5、关于费用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无异议,但是医药费应扣除统筹医疗的部分,具体扣除凭被告估算应为80%。被告鲁世兵辩称,溜冰场已经尽到相关的义务,进出场和通道、换鞋区都有明确警示内容;溜冰场是一个体育项目,并不能禁止未成年人入内;鉴于原告两次的鉴定结果表明,原告的伤情是暂时的;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崇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案件发生情况;2、病历两份及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残疾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住院时间等。3、医疗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残疾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住院时间等;4、医疗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残疾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住院时间等;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残疾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住院时间等。6、王崇团出生证明及就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害赔偿费应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华香、戴宏峰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询问人为王晓明笔录中其称被戴缘绊倒,接着弟弟也被戴缘绊倒这句情况不属实,对被询问人戴缘笔录三性无异议;证据2、3、4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有异议,2012年11月12号出院2012年11月19号即做鉴定认为相隔时间太短,鉴定结果不标准。对于证据6对出生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就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应以教育局档案为标准,对两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朱华香、戴宏峰认为应按照江西的收入来赔偿。���告鲁世兵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乙型肝炎和丙肝的测定费用有异议。对于证据5有异议,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赔偿依据应以原告王崇团户口所在地为标准。被告朱华香、戴宏峰未提交证据。被告鲁世兵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在溜冰场出入口和通道均有明确警示。对被告鲁世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王崇团制造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以上警示告语均没有出现,是事后添加。被告朱华香、戴宏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以上警示告语均没有出现,是事后添加。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崇团提交的证据1-4、6,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鲁世兵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崇团及被告朱华香、戴宏峰共同认定该提示系被告鲁世兵在王崇团受伤之后另行添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鲁世兵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华香、戴宏峰就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被告朱华香、戴宏峰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进行评定及就伤后护理期限、营养补偿器予以评估。2013年4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崇团右股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短缩畸形,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王崇团于2011年10月23日因故致右股骨骨折等损伤,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原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3日13时许,原告王崇团及其姐姐王晓明、被告朱华香、被告戴宏峰之女戴缘等相约到被告鲁世兵开设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黄家村二区105-1二楼的金利溜冰场划旱冰,并未有成年人在场内陪同。期间,戴缘、王崇团、王晓明进行名为“接龙”的游戏,即三人成行,后者拉住前者衣服向前滑行,前后顺序依次为王晓明、王崇团、戴缘。16时左右,戴缘摔倒后跌坐在王崇团身上。当日,王崇团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2011年10月23日至11月9日,王崇团在杭州笕桥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疗机构要求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等等。2012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王崇团在江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疗机构要求卧床出院后继续卧床禁止下地行走、活动,至少一个半月,注意休息,等等。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703.85元,其中王崇团自行支付15703.85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运照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进行评定及就伤后护理期限、营养补偿器予以评估,2012年12月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2)临鉴字9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崇团因意外摔伤致右股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目前遗留短缩畸形,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王崇团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华香、戴��峰就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被告朱华香、戴宏峰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进行评定及就伤后护理期限、营养补偿器予以评估。2013年4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崇团右股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短缩畸形,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王崇团于2011年10月23日因故致右股骨骨折等损伤,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另查明,被告鲁世兵在其开设金利溜冰场中设置了相关安全提示,但原告王崇团及被告朱华香、戴宏峰共同认定该提示系被告鲁世兵在王崇团受伤之后另行添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戴缘在滑冰场摔倒后跌坐在王崇团身上,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事发时王崇团不满10周岁,王崇团的父母让王崇团及原告姐姐王晓明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自行进场滑冰具有过错;且王崇团在滑冰时自愿选择名为“接龙”的游戏,而该游戏极易造成伤害的发生,因此,王崇团及其监护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戴缘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可以减轻。因戴缘出生于1998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戴缘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被告朱华香、戴宏峰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崇团主张的医疗费15703.85元,根据其提交的各项票据本院认定与原告主张数额一致;就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王崇团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虽系江西省波阳县,但其出生于杭州且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习就读已逾两年,故原告损害赔偿费应以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按20年计算,10级伤残乘以10%,共计人民币61942元;就住院伙食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4天×15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人均收入30971元/365天=85元/天主张护理费亦属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182元;就营养费,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考虑王崇团受伤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过高,酌情考量,本院认为营养费20元/天,共计1800元较为合理;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意味着确定侵害结果已经达到严重标准,亦即在身体、健康被侵害时应该达到伤残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王崇团已构成十级伤残,但王崇团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本院酌情考量,精神损害赔偿为3000元;就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987.85元。根据前述王崇团受伤原因的分析,朱华香、戴宏峰波应赔偿损失的金额本院确定为46493.93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鲁世兵作为金利溜冰场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明知戴缘等五人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进入溜冰场从事危险运动,退一步说,在溜冰场场进行三人成行的“接龙”游戏是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鲁世兵即使事先设置了告示牌对此予以提示,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定鲁世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香、戴宏峰向原告王崇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649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华香、戴宏峰不能赔偿上述款项时,不足部分由被告鲁世兵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崇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9.50元,鉴定费人民币1760元,合计人民币2209.5元,由原告王崇团负担1028.7元(已交纳);由被告华香、戴宏峰负担人民币590.4元,被告鲁世兵负担人民币5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洁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