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诉黄莹、韦爱新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黄X,韦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3516633-5。负责人周X,行长。委托代理人杨xx,该行职员。被告黄X,女,1986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同××街龙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727。被告韦XX,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同××街龙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002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黄X、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韦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黄X、韦XX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192XXXXX195745的一户一保《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50000元借款给被告黄X用于经营日用百货,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韦XX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X的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提供给被告黄X使用,被告黄X亦全额使用了借款,且依约如期偿还了前两个循环年度的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9日,第三个循环年度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判决被告韦XX对被告黄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451192XXXXX19574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序号为02730117《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黄X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X、韦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X、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案件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黄X、韦XX签订的编号为451192XXXXX19574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黄X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黄X亦全额循环三个年度使用了借款,且依约还清了前两个循环年度的借款本息。第三个循环年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X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请求被告黄X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韦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X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451192XXXXX19574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韦XX对被告黄X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X、韦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X代理审判员 闭XX人民陪审员 罗XX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陆XX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