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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云斌与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斌,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李云斌,又名李云兵,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红星,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自力,系该社理事长。原告李云斌诉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力兴农业合作社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三月,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36个月的迟延履行金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张,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力兴农业合作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对借据形成过程陈述合理,应认定条据客观真实,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在被告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担任司机。2010年4月21日,被告力兴农业合作社因经营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侯自力经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侯自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加盖有力兴农业合作社印章,并注明用款期限为三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3年4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36个月的迟延履行金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所诉借款事实提供有书面条据,且对借据形成过程解释合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书面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偏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酌情确定为9225元。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给原告李云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922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陕西力兴农业专业合作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亚娟审 判 员  屈 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