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20-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207号原告东莞市广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国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浩生。被告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大楼地下。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清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海,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妙云,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职员。原告东莞市广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0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广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勇,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海、周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广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勇,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合作开发东莞市常平东莞火车站联检大楼,由于原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位于村1434.40平方米商住地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被告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本应依法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但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无理占用原告土地违法建设消防池、消防泵等消防设施并使用至今。被告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东莞市常平东莞火车站联检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对上述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消防池、消防泵等消防设施、拆除停车出入亭,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43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原告实际投资金额3566627元从2004年12月28日计至被告恢复原告的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的消防池、消防泵等消防设施在原告拍卖所得前已存在,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2、联检大楼是被告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出资开发建设的,其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并不涉及到案涉土地,至于被告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在案涉土地上修建相关设施,已超出双方合作范畴,责任不在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3、至于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东莞火车站综合大楼》合同书,合同的双方是东莞市常平镇经济联合总社与被告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土地是东莞市常平镇经济联合总社授予被告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土地与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无关,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谈不上侵权。被告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上的消防设施系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的附属设施,现由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使用,而经本院发函给东莞市常平房地产管理所调查该联检贸易大楼的权属情况,该所向本院出具了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该结果显示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的权属人并非本案被告。结合庭审意见,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称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的二、三楼因未进行产权登记,故在东莞市常平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并无显示相关信息,实际上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的二、三楼由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房建公寓段、黄埔海关驻常平办事处、深圳铁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车站、东莞市口岸局常平分局、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常平办事处、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战前派出所及东莞边防检查站常平分站八家单位使用。以上事实,有证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由于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的实际权属人并非本案被告,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的附属设施与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作为一个整体,如附属设施涉及到侵权,应由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的实际权属人承担侵权责任。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是否由本案被告开发,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的附属设施是否由本案被告修建,本案被告是否最终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本案被告与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联检贸易大楼实际权属人之间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此,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京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广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6元,由原告东莞市广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广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审判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