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生育长女程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8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育有子女,但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己分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程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程某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