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凌在语与陈思兰、李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在语,陈思兰,李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凌在语,男,1959年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陈思兰,女,1962年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被告李殿林,男,1961年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原告凌在语与被告陈思兰、李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在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兰、李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在语诉称,被告陈思兰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板材,货款共计94300元。该笔货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月30日晚上,被告在家里支付3000元现金,但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1300元及利息。被告陈思兰、李殿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思兰自2007年开始在原告凌在语个人开设的木材经营部购买板材,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凌在语货款计玖万肆仟叁佰元整”。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9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思兰出具的欠条、短信记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思兰自原告处购买板材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据此欠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思兰、李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兰、李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在语支付所欠货款91300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