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与井发印、麻亚智、苏俊生、麻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井发印,麻亚智,苏俊生,麻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负责人姚晓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云莉,系该行员工。被告井发印,男,汉族。被告麻亚智,男,汉族。被告苏俊生,男,汉族。被告麻民忠,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与被告井发印、麻亚智、苏俊生、麻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麻亚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此原告与麻民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贷30000元。目前麻民忠所借贷款已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三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井发印立即偿还其名下贷款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并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联保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共计1000元;3、由四被告依法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不能提供被告井发印、麻亚智的准确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