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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媛英与被上诉人伍雁,一审第三人伍明秀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媛英,伍雁,伍明秀,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媛英。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雁。委托代理人苏群,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伍明秀。委托代理人唐若君,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官辉。上诉人郑媛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参加合议,审判员庄良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郑媛英及委托代理人文泽湖,被上诉人伍雁及委托代理人苏群,一审第三人伍明秀及委托代理人唐若君,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第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继母女关系,二人均为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的农户。原告父亲伍×生系国家正式职工,现已退休。伍×生1976年与原告生母离婚,于1980年与被告再婚,1983年6月生育女儿伍×。1981年,国家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当时称生产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到户,由于原告之父伍×生为国家正式职工,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具备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一家即以原告祖父伍×川为户主,原、被告及第三人伍明秀为成员共4人,取得了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4.2亩,旱地3.75亩及山岭3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户后,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为避免承包地的频繁变动,防止土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出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83年1月,第三人伍明秀嫁到枧塘乡老白兔芽村。1996年,原告祖父伍×川去世。同年12月,原告与广西富川县莲山镇洞口村委上洞村村民麦长配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仍在枫木岭村居住和生活,原告在富川县上洞村未取得承包田地。1999年,全州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和登记造册工作,以便确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1981年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方案及分配到户,是发包方与承包户主的口头协议,第四村民小组遂于1999年3月根据1981年的土地承包方案及分配到户情况来办理经营权证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均为30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随其夫居住在县化工一厂,原告外出躲计划生育,第三人伍明秀居住在枧塘乡,户主伍×川已去世,故原、被告一家无人提出并填写办理经营权证的相关手续,而原告之父伍×生却填写了以其本人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书,因伍×生不具备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故该证书和合同书未报水南村委审核及登记造册,未加盖村委公章,也未报乡(镇)农经站存档备案。2009年前后,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将家庭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占为己有,原告打工回村之后,与被告为此事发生争执,水南村委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伍明秀调解,而被告拒不到场。为避免以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伍明秀再产生承包经营权纠纷,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伍明秀已分户且已分开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2012年12月15日,经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17名村民代表同意(全小组共18户18名村民代表),作出了《关于村民伍雁、郑媛英、伍明秀承包责任田地及山岭各自应当分配承包经营管理的意见》,该意见将原、被告和第三人伍明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及山岭份额进行了划分和分割,并对死者伍×川的份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及山岭份额为:①水田:新塘边田一块,藕田一块,蒜子田半块;②旱地:大路高头四分,下巴拉地一块,韭菜地一块;③山岭:背底山一份的四分之一,荒田岭一份的二分之一。全州镇水南村委和全州镇农经站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的划分和分割均表示同意并予以确认。因被告仍未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应由发包方将土地承包方案等材料报乡(镇)农经站初审和登记造册。本案中,发包方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于1981年将田水4.2亩、旱地3.75亩及山岭3份发包给原、被告及第三人伍明秀和原告祖父伍×川承包经营,虽为口头协议,但已实际履行30多年,且仍在承包期内,发包和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2009年前后,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将家庭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占有的行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为避免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伍明秀产生矛盾,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伍明秀已分户以及已分开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经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三分二村民代表同意,将原、被告及第三人伍明秀和死者伍×川的土地承包经营份额进行了分割和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侵害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状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第四村民小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了二次,第二次发包原告已不占份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第三人伍明秀不是本案原告,其承包经营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作为户主的伍×川已死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应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媛英应停止对原告伍雁所享有的下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即位于全州镇水南村委枫木岭村的(1)水田:新塘边田一块,藕田一块,蒜子田半块;(2)旱地:大路高头四分,下巴拉地一块,韭菜地一块;(3)山岭:背底山一份的四分之一,荒田岭一份的二分之一:二、驳回原告伍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媛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媛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1999年的第二轮承包是新的一轮承包,不是补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不当,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村民伍雁、郑媛英、伍明秀承包责任田、责任地及山岭各自应分配承包经营的意见》是十分错误的,明显违法;一审实体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伍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伍明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水南村委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享有1981年所分得的承包地;2、1999年的承包证及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方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于1981年将田水4.2亩、旱地3.75亩及山岭3份发包给上诉人郑媛英、被上诉人伍雁及一审第三人伍明秀和被上诉人伍雁祖父伍×川承包经营,虽为口头协议,但已实际履行30多年,且仍在承包期内,发包和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郑媛英在2009年前后,趁被上诉人伍雁外出打工之机,将家庭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占有的行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为避免上诉人郑媛英与被上诉人伍雁和一审第三人伍明秀产生矛盾,鉴于上诉人郑媛英、被上诉人伍雁及一审第三人伍明秀已分户以及已分开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经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将上诉人郑媛英、被上诉人伍雁及一审第三人伍明秀和死者伍×川的土地承包经营份额进行了分割和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应由发包方将土地承包方案等材料报乡(镇)农经站初审和登记造册。上诉人郑媛英提供的1999年的承包证及承包合同未经乡(镇)农经站初审和登记造册,其真实性不确定。因此,上诉人郑媛英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庄良平审判员 关玉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