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桑静与邵爱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静,邵爱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桑静。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邵爱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康余虎。委托代理人:马更钦、胡镌文。原告桑静与被告邵爱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爱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静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邵爱芬驾驶浙B×××××号轿车在北仑沿海中线虾瘌村和下阳村之间处未按规定让行与桑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桑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双足踝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尾骨骨折(住院66天治疗)。出院后原告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桑静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北仑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由邵爱芬承担全部责任、桑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3.5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1654元、鉴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等合计102466元。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246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邵爱芬承担。原告桑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邵爱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进行审核认定。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2400元/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认定。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门诊次数认定。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认定的话,儿子的扶养年限应当是13年,女儿的扶养年限是16年。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邵爱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邵爱芬驾驶浙B×××××号轿车在白峰沿海中线虾瘌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邵爱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66天。2013年6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435号/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桑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桑静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2.5个月。被告邵爱芬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胡浩哲(2008年3月2日出生)、女儿胡淑雅(2010年11月6日出生),其扶养人均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23.50元。⒉关于护理费936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66天+出院后40元/天×2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6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4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791.22元(住院期间43309元/年÷365天×66天+出院后40元/天×24天)。⒊关于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21654元(3609元/月×6个月)。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609元/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认可按照240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2500元(1000元/月×2.5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900元/月×2.5个月)。⒎关于鉴定费27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8.50元(12699元/年×14年÷2人×10%+12699元/年×16年÷2人×10%)。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13.55元(12699元/年×13年÷2人×10%+12699元/年×16年÷2人×10%)。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邵爱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爱芬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象山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爱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爱芬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爱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桑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23.50元、护理费8791.22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75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93058.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3.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8791.22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144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90308.2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爱芬应赔偿原告桑静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7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4.50元,由原告桑静负担107.50元,被告邵爱芬负担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