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秀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忠琴与岳喜学、苏州市亿峰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琴,岳喜学,苏州市亿峰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李忠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云锋。被告:岳喜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雷。被告:苏州市亿峰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晓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晓东。原告李忠琴诉被告岳喜学、苏州市亿峰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锋、被告岳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7日,本案经报批后延长审限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锋、被告岳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峰公司、人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琴诉称:2011年9月19日6时37分许,被告岳喜学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途径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天地路新天地染厂宿舍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嘉秀洲公交认字(2011)第1150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喜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岳喜学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亿峰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岳喜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2237.35元(附赔偿清单);被告亿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等由2011年度的变更为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原告无责,被告岳喜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门诊病历及新安国际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治疗的事实及原告住院252天的记录情况;三、门诊发票一份、护理用品发票二份、住院发票一份及住院清单14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等,共计196233.88元;四、新安国际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之后还需要右侧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的事实;五、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鉴定所花去的伤残鉴定费用386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6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1754元的事实;七、居住人口信息表六份、新天地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新塍镇新光学校就读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原告随父母到嘉兴,且一直居住在父母工作单位的职工宿舍,同时证明原告在新光学校读书的事实;八、嘉兴市蓝天第二学校报告册及该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就到嘉兴市蓝天第二学校读书,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生活居住地是在嘉兴城镇的事实。被告岳喜学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因为在庭前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过高,伤残等级划分也偏高的,等级系数应当是31%;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未见相关的法律规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偏高。被告岳喜学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苏E×××××号挂靠在被告亿峰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亿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的时候加以说明,另外我方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岳喜学、人保苏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岳喜学对住院伙食费有异议,认为赔偿清单中已经写明了,但是重复计算了,且医药费100265.07元是其先行垫付的,人保苏州公司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住院中的护理费2393.75元及住院伙食费的7781.70元,因为该两项原告在其他项目中已经主张,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乙类用药要求扣除20%,医疗费我方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对于另外两张护理用品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5月28日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95767.98元,其中伙食费7781.70元,原告在本案之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对于截止2011年12月9日住院花去的医疗费140322.01元(包括伙食费2794.10元)已作处理,因此原告自2011年12月9日以后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应为55445.97元(包括伙食费4987.60元),护理用品费用计376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中的2011年12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岳喜学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265.07元已在前一次的诉讼中处理,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故应予扣除,因此原告自2011年12月9日以后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应为50458.3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岳喜学认为8000元费用过高,一般来说是3000元到5000元左右,人保苏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在发生之后才能主张的,具体发生多少还是不确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以后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岳喜学无异议,人保苏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残疾赔偿金等由2011年度的变更为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可予准许,其中营养费酌定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岳喜学证认为交通费没有这么高,且有外地车票,人保苏州公司对票据不予认可,但交通费是必要开支,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岳喜学对原告父母的人口信息表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在嘉兴一年以上,故不予认可,人保苏州公司与被告岳喜学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岳喜学认为报告册上无照片,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学校出具的证明认为是先盖章再打印,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本院经向原告父母工作单位新天地纺织印染(嘉兴)有限公司、原告曾就读学校嘉兴市蓝天第二学校核实,原告确曾在嘉兴市蓝天第二学校读书,而其父亲李秀财和母亲孙显会虽然办理的居住证有不连续情形,但其工作单位新天地纺织印染(嘉兴)有限公司证实了李秀财和孙显会分别自2007年和2008年去该公司工作,住于单位的职工宿舍,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可以采纳,而新天地纺织印染(嘉兴)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秀路,属于城市区域,本案之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秀财和孙显会在单位职工宿舍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尚在读书,平时与其父母同住于父母工作单位职工宿舍,且原告正是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从新天地纺织印染(嘉兴)有限公司宿舍门口出来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岳喜学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其不清楚,其投保人是被告亿峰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但其中挂靠车辆在行驶和运作中若发生一切事故和费用纠纷与本公司无关,为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6时37分许,被告岳喜学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天地路新天地染厂宿舍门口路段处,在向北侧道路借道行驶过程中与从道路北侧新天地染厂宿舍门口出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嘉秀洲公交认字(2011)第11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喜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9月19日入住于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嘉秀民初字第1644号],本院认定截止2011年12月9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3787.08元,扣除伙食费2794.10元为140992.98元,岳喜学已经支付医疗费100265.07元。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后,原告已取得被告赔款50727.91元(其中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支付的赔款10000元)。2011年12月9日以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8日出院时,又花去医疗费55445.97元(包括伙食费4987.6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门诊就医花去医疗费89.9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252日。被告岳喜学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亿峰公司,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疗费50548.27元、辅助器具费用3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3780元(252天×15元/天);三、营养费1000元;四、护理费22126.29元(252天×32048元/年÷365天);五、残疾赔偿金221120元(20年×34550元/年×32%);六、伤残鉴定费3860元;七、交通费800元;合计303610.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岳喜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赔偿原告损失。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岳喜学挂靠于被告亿峰公司,故被挂靠单位即被告亿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而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已在前一次的诉讼中被判决赔偿原告的物质性损失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物质性损失94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物质性损失209610.56元由被告岳喜学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被告亿峰公司、人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琴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岳喜学赔偿原告李忠琴20961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被告苏州市亿峰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岳喜学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李忠琴负担512元,被告岳喜学、苏州市亿峰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