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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昌保与王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保,王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吴昌保,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荣华,男,汉族,1979年6月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荣科,男,1981年2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原告吴昌保诉被告王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保、被告王荣华委托代理人王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保诉称:双方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王荣华向本人借款39000元临时周转并出具欠条一张,本人多次催要,被告王荣华至今尚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华辩称:这个不属于欠款,是双方在一起做工程的钱。双方合伙做了两个工程,但其中有一个工程还在维修阶段,工程款尚未完全到位。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王荣华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吴昌保借款人民币39000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王荣华向原告吴昌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大宝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39000元),2011.6.12”。被告王荣华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吴昌保诉讼来院,原告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昌保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荣华向原告吴昌保借款,从而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由义务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昌保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华辩称该款系合伙做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因未能提供成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昌保人民币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王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