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赵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系被告赵某甲之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一村组村民,双方庄基后院相邻。原告庄基面朝南,被告庄基面朝北。1999年,被告新划庄基与原告后院相邻,被告砌墙基时越界5.4米,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被原告阻挡,十多年来村委会与乡政府处理未果。2012年10月份,被告建房时重新砌墙,侵占了原告土地。原告阻挡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界墙,返还侵占原告土地面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庄基地是依法申请,经各级有关部门审批,于1996年由北流村三组划拨的,原告庄基是1982年划的,且原告砌了墙。故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永乐镇北流村村委会对杨某某与赵某甲庄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杨某某庄基长35米,宽10.70米;2、永乐镇北流村村委会对杨某某与赵某甲庄基地纠纷的补充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宽10.70米、长2.4米为杨某某责任田;3、永乐镇北流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门前渠和路属于集体规划;4、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坐北向南,长35米,宽10.70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因是现任村干部出具,不符合被告当时划庄基的实际情况,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庄基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申请的庄基;2、收条,证明被告给争议处原桃园园主朱某甲支付了桃树款;3、照片五张,证明双方庄基界限清楚;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庄基都是时任队长的他给划定的,杨某某庄基长35米,宽10.70米,现原、被告争议的地方系朱某乙的桃园,经村镇批准划给赵某甲,双方不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提出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出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村组村民,双方庄基后院相邻。原告庄基面向南,被告庄基面向北。原告杨某某庄基1989年12月27日经泾阳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宅基地长35米,宽10.70米,原告在其宅基上建房并砌了北墙。被告赵某甲庄基于1996年10月10日经泾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东西宽10米,南北长20米,南至原告杨某某。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宅基地后边的责任田,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泾阳县永乐镇北流村关于北流三组杨某某与赵某甲庄基一事的补充材料,证明原、被告庄基之间剩余的宽10.70米,长2.4米本为杨某某的责任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该争议地方为自己的责任田,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对其提供的泾阳县永乐镇北流村关于北流三组杨某某与赵某甲庄基一事的补充材料加以印证。故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的责任田,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