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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攀与被上诉人韩传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攀,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传豪,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攀与被上诉人韩传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韩传豪于2013年1月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293.77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后,刘金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金攀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上诉人韩传豪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传豪和王蒙蒙、孙开锋等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于登封承建的活动板房工地上干活。2012年7月12日,在房主卖树砍树枝时,原告被树枝从梯子上砸下来,致其左臂被铁皮划伤。被告即将原告送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23405.1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伤于2013年1月29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花交通费87元。原告夫妇生育一子韩子昂,2011年3月10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安装活动板房时受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为:治疗费用23405.18元;误工费为50元×196=9800元;护理费为30元×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150元;营养费为10元×5=5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10%=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l6×10%÷2=4025.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7元;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等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417.77元。现被告已赔偿原告7000元,剩余的50417.77元仍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依法向造成原告伤害的第三人追偿。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金攀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4l7.77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金攀承担。上诉人刘金攀上诉称:1、本案是案外人周长春承包的活动板房,周长春又将部分“建房工”分包给孙开锋了,上诉人只是受周长春指派在工地上备料,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工资是从孙开锋手中领取的,故孙开锋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传豪辩称:被上诉人和其它三个工人均是上诉人开车接至登封为其工作的,工作内容及方式也均由上诉人在现场安排、指挥。工资也是上诉人发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明确。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中的周长春,系上诉人岳父家的人,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也不能证明主张的观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韩传豪在河南登封活动板房干活时,被树砸下来致其左臂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受伤后,依法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韩传豪及几个工友均系上诉人开车到郑州接至登封为其工作,工作内容及方式由上诉人现场安排指挥,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韩传豪等几个工友与上诉人刘金攀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与案外人房主有直接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上诉人虽诉称工资是孙开锋发放的,孙开锋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但原审中孙开锋及王蒙蒙在庭审中证明,上诉人将工资发放给孙开锋,但孙开锋将钱给其它工友共有平分了,本人并没有牟利。至于周长春是否与孙根治签订《彩板房购销安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雇佣关系的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金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金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志林审判员  彭世峰审判员  朱金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