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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峰,梁能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祥峰,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县××镇××坭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4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被告人梁能森(曾用名梁能攀、梁攀),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同乐镇××号,现住广西××县同乐镇××内××宾××旁边××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4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19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梁祥峰伙同被告人梁能森窜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社区老百货菜市吴美丽家门面,拉开门面卷闸门,梁祥峰在门外放风,梁能森入室盗走门面内现金150元。二、2013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梁能森窜到乐业县城水晶宫旁祥云照相馆,拉开照相馆的卷闸门爬进门面,从门面内展示柜上盗走数码相机配件和人民币现金80元。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码相机配件价值人民币440元。三、2013年5月11日12时许,梁祥峰窜到乐业县同乐镇计生委旁的五金装璜店,入室盗走店主谢君定联想A60+型手机一部,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四、2013年5月12日18时许,梁祥峰窜到乐业县同乐镇小吃街聚客楼宾馆五楼,入室盗走伙房内一袋25公斤大米。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米价值人民币13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祥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能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9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梁祥峰伙同被告人梁能森窜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社区老百货菜市吴美丽家门面,拉开门面卷闸门,梁祥峰在门外放风,梁能森入室盗走门面内现金150元。二、2013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梁能森窜到乐业县城水晶宫旁祥云照相馆,拉开照相馆的卷闸门爬进门面,从门面内展示柜上盗走数码相机配件和人民币现金80元。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码相机配件价值人民币440元。三、2013年5月11日12时许,梁祥峰窜到乐业县同乐镇计生委旁的五金装璜店,入室盗走店主谢君定联想A60+型手机一部,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四、2013年5月12日18时许,梁祥峰窜到乐业县同乐镇小吃街聚客楼宾馆五楼,入室盗走伙房内一袋25公斤大米。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米价值人民币13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能森于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梁祥峰的户籍证明;2、梁能森的户籍证明;3、受案登记表;4、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归案情况说明;5、(2012)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吴美丽、李永彬、韦永盛、谢君主的陈述;7、被告人梁祥峰的供述及辩解;8、被告人梁能森的供述及辩解;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10、乐价认鉴(2013)92、9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乐公鉴通字(2013)00058、00059、0006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入户盗窃,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第一起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没有明显主从之分,应按各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能森有犯罪前科,故在量刑时有所区别。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梁祥峰、梁能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能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祥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启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