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4)芙民初字第1789号杨献军诉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军,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杨献军。委托代理人阳学鹏。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忠。委托代理人曾强。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原告杨献军因与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楼东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学鹏,被告玉楼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军诉称:2013年1月29日,玉楼东公司向杨献军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2011年7月30日,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向杨献军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但玉楼东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玉楼东公司承担。为维护杨献军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玉楼东公司:向杨献军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每月3000元利息为标准,分别自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玉楼东公司辩称:对杨献军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向杨献军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内容如下:“今借杨献军20万元,利息为每月3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归还。”杨献军以现金方式向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提供了2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未向杨献军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且于2014年4月1日起未向杨献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1月29日,玉楼东公司向杨献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杨献军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位之日起三个月。利息为每月3000元。”杨献军同日以现金方式向玉楼东公司提供了2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玉楼东公司未向杨献军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且于2013年11月1日起未向杨献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系玉楼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与《收款收据》系杨献军与玉楼东公司、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杨献军向玉楼东公司及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但玉楼东公司及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杨献军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且玉楼东公司星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玉楼东公司承担,故杨献军起诉请求玉楼东公司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及《收款收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故玉楼东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杨献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每月3000元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2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每月3000元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献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每月3000元利息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2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每月3000元利息为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3元,由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