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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无固定职业。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27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至13日间,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家家悦超市、乐天家居广场附近,采取撬锁之手段盗窃3次,共窃得自行车3辆。案发后,赃车1辆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乐天家居广场东门附近,采取撬锁之手段,盗窃女式自行车1辆;2、2013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乐天家居广场东门附近,采取撬锁之手段,盗窃蓝色自行车1辆;3、2013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家家悦超市门前,采取撬锁之手段,盗窃蓝色女式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车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监控录像一宗,失主姜某等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7)烟芝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烟劳决字(2010)第1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烟公芝(立)决字(2010)第0456号、烟公芝决字(2011)第05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缴,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L型及T型工具各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殷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