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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与周兴培、白蓉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周兴培,白蓉蓉,王忠明,周嫦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06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代表人:黄珅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培,个体工商户。被告:白蓉蓉,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忠明,职工。被告:周嫦娥,职工。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为与被告周兴培、白蓉蓉、王忠明、周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以及被告周兴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蓉蓉、王忠明、周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嫦娥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小区×××号的房产以及被告周兴培购买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第××幢1单元1-×××号的房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周兴培以住房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兴培、王忠明、周嫦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周兴培发放最高限额为4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王忠明、周嫦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白蓉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兴培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兴培发放贷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月利率为7.1‰。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兴培、白蓉蓉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忠明、周嫦娥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周兴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13.42元,利息2462.47元。请求判令:(1)被告周兴培、白蓉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13.42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462.47元(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忠明、周嫦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周兴培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周兴培、王忠明、周��娥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白蓉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兴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王忠明、周嫦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白蓉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约定有关借款及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周兴培于2012年10月26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出帐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兴培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周兴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13.42元,利息2462.47元的事实。被告周兴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欠息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周兴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蓉蓉、王忠明、周嫦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白蓉蓉、王忠明、周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鉴于被告周兴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兴培、王忠明、周嫦娥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兴培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周兴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忠明、周嫦娥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蓉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周兴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蓉蓉、王忠明、周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培、白蓉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借款本金399913.42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462.47元(算至2013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忠明、周嫦娥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38元,由被告周兴培、白蓉蓉负担,被告王忠明、周嫦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