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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良诉被告吴兴华、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吴兴华,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401号原告黄良,男,壮族。委托代理人冯铭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兴华,男,汉族。被告麦香,女,壮族。原告黄良诉被告吴兴华、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韦晓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华、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吴兴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黄良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并口头承诺此款可在半年内归还。但现在大半年过去,原告也急需用钱,向被告吴兴华索要欠款,被告吴兴华却避而不见,不愿意还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起诉吴兴华和其妻麦香,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归还借款捌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被告吴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麦香书面答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自己与吴兴华自2012年6月就联系不上,他于2012年9、10月间搬回四川住了。我不懂得他借钱的事情,也不同意还钱。被告麦香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华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80000元。被告吴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麦香书面答辩称,不同意还钱。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兴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麦香虽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被告吴兴华曾向原告借款,但无证据反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吴兴华在与被告麦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款项,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华和麦香共同返还原告黄良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