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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婷婷与肖祖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祖才,李婷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祖才,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婷,重庆市南岸区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祖才与被上诉人李婷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肖祖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肖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廷伟,被上诉人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谭先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2日,李婷婷委托其父亲李某与肖祖才就合伙开发大足县青山绿水佳苑地块房地产项目签订《合伙开发协议》,项目名称为“大足县青山绿水佳苑”(暂名),项目地址位于原大足县南环东路;协议约定:1、双方出资368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李婷婷出资198.72万元,占54%的股份,肖祖才出资169.28万元,占46%的股份,另按各自出资比例以现金方式共同投资800万元作为股本金;2、双方按投资比例享有利润及承担损失;3、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为肖祖才,并且对该项目成立项目部,李婷婷为项目部经理,双方共同经营。2010年5月24日,李婷婷、肖祖才双方依照协议的约定成立重庆南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法定代表人为肖祖才,股东为李婷婷和肖祖才。2010年7月23日,重庆南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后“大足县青山绿水佳苑”项目更名为“南山香樟林”项目。2011年1月6日,原大足县规划管理委员会以第三十七次成员会议决定取消“南山香樟林”项目,建设用地按照同等地段价值进行置换。2011年8月4日,原大足县规划管理委员会第四十五次成员会议决定“南山香樟林”项目建设用地置换在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山门南侧、县教委西侧、老年大学北侧地块。(二)2009年12月8日,李婷婷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亲李某全权办理其与肖祖才联合开发“大足青山绿水佳苑”小区房地产的一切经营事宜。(三)2009年12月9日,李某与肖祖才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1、肖祖才提供该项目的土地作为投资,办妥土地使用证并交付李某即为投资完成,不再投入其他资金;2、肖祖才按该项目销售总额的24%作为分配收入(该收入包括土地投入资金收回和利润分配);3、肖祖才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由李某独立经营;4、该项目挂靠大足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并成立大足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山绿水佳苑项目部;5、该协议签订后,待李某与大足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生效。(四)2009年12月10日,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受李婷婷委托,代其经营大足南山香樟林小区房地产项目,现对合作者肖祖才作如下承诺:该项目将来利润分配时按本人(李某)与肖祖才于2009年12月9日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中载明的标准执行。李婷婷与肖祖才于2009年12月2日所签的《合伙开发协议》只作上级有关部门检查之用,不作为分配的依据”。(五)2010年1月12日,李某出具的声明载明,“肖祖才与李婷婷于2009年12月9日所签《合伙开发协议》只作该项目(青山绿水佳苑)土地过户之用,该项目的经营和分配仍按李某与肖祖才于2009年12月9日所签《联合开发协议》执行”。(六)2011年1月9日,因该项目用地被政府置换,肖祖才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除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开发时间和挂靠单位(挂靠单位原为大足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重庆南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其余条款全部不变,仍然有效”。(七)双方约定开发项目的土地产权登记人系肖祖才,且土地使用权已经原大足县规划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原告李婷婷诉称:2009年12月2日,李婷婷与肖祖才签订《合伙开发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合伙开发建设“大足县青山绿水佳苑”(暂名),后更名为“南山香樟林”项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约定,双方为项目的开发建设共同出资成立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5月24日,双方依照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成立重庆南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法定代表人为肖祖才,股东为李婷婷和肖祖才。2010年7月23日,重庆南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后该项目因政府规划的调整,暂时停止了双方的开发建设。2011年1月6日,原大足县规划管理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七次成员会议,会议决定取消“南山香樟林”项目,建设用地按照同等地段价值进行置换。2011年8月4日,原大足县规划管理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五次成员会议,会议决定“南山香樟林”项目建设用地置换在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山门南侧、县教委西侧、老年大学北侧地块。现政府规划部门已将规划调整确定,该项目的建设用地置换的相关手续办理结束,建设用地的房地产权证也已经办理完毕,项目开发建设的条件已经完全成熟。李婷婷要求肖祖才按协议约定继续合伙开发其项目,肖祖才以原项目已被政府否定,“合伙开发协议”已无效为由,拒绝与李婷婷继续合作。李婷婷认为,双方合伙开发建设项目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双方应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因政府规划的调整否定合伙协议的效力而不予履行。同时,李婷婷、肖祖才依法成立的重庆南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资质。因此,李婷婷与肖祖才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现李婷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婷婷与肖祖才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肖祖才承担。一审被告肖祖才辩称:一、李婷婷诉称的合伙开发协议不是肖祖才与李婷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李婷婷的父亲与肖祖才为了联合开发青山绿水佳苑并规避税收以李婷婷的名义与肖祖才订立了一份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因此,由于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二、李婷婷所列举的合伙协议一式四份,均系李婷婷的父亲李某所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李婷婷与肖祖才之间的协议虽然以《合伙开发协议》为名称,但从《合伙开发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在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出资及开发房地产后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具有合资合作开发建房的性质。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5条、第34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要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开发经营房地产资格,这也是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实行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结合本案,李婷婷、肖祖才双方虽然在签订协议时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李婷婷、肖祖才双方已于2010年5月24日成立重庆南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李婷婷、肖祖才双方签订《合伙开发协议》的主体适格。另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其土地使用权载明的性质属商业用地,且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原大足县规划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约定该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合法;另《合伙开发协议》中的合伙开发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内容不违法。关于肖祖才提出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声明已明确载明李婷婷与肖祖才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仅作土地过户及上级有关部门检查之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承诺书及声明主要是涉及双方合伙开发房地产的经营和分配问题,而经营和分配应是对双方协议履行的一种约定,并不是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开发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肖祖才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协议系双方规避税收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而签订。故本院对肖祖才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李婷婷、肖祖才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李婷婷与被告肖祖才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祖才负担。肖祖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婷婷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肖祖才与李婷婷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不是为了真实的履行合同,而是为了应付上级单位检查、土地过户之用的虚假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肖祖才虽然在《合伙开发协议》上签字,但其真实意思并非履行《合伙开发协议》,而是为了履行2009年12月8日肖祖才与李婷婷之父李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三、即使《联合开发协议》有效,也已经被双方协议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婷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12月2日《合伙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肖祖才与李婷婷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系肖祖才与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亲笔签名,并有李婷婷事后对该协议的追认,系肖祖才与李婷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2009年12月2日的《合伙开发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肖祖才上诉称,虽在该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被解除。本院认为,肖祖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09年12月2日《合伙开发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其认可该协议的内容。肖祖才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矛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与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并不矛盾,故肖祖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祖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