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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订婚至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5克的白金戒指一枚。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8月份,被告无故跑回娘家并打电话说与原告离婚,令原告十分不解。原告与父母对被告百般呵护、关心倍至,原、被告也未吵架,不知被告为何提出离婚。被告走后,原告与父母曾多次到被告家去接,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告本人,原告已心灰意冷。被告还在其走后,在原告没同意的情况下将怀孕两个月的胎儿打掉,让原告十分伤心。如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不会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毫无意义,因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迁西县广播电视台作出的广告播出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经播出寻人启事,被告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迁西县兴城镇兴城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份至今未回原告家居住;4、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份至今回娘家居住未归;5、证人某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姥姥委托其做了原、被告的媒人,原告经其手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义务。被告长时间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尽家庭责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给付的财物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赵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静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