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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12号B305、306。法定代表人勾发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79号1栋3层8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经理。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合作,自被告成立起原告就向被告供应印刷用纸,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往被告指定的印刷单位,凭签收资料每月25日前核对,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次月的25日前付清货款。2012年5月22日,经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9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6月1日又提走价值27320元的货。2012年6月14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本金14732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7329元及利息394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供应纸张,合同每年一签。2012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1份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购销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纸张,乙方根据甲方收货凭证或甲方确定收货单位的签收凭证于当月25日核对并于3个月内按甲方指定的开票资料开具发票,甲方应在次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结清货款。合同同时对纸张规格、验收标准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纸张。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7329元。此后,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7329元,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甲方应在次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结清货款”,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3944.73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三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7329元及利息3944.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5元,由被告成都布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