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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卫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东,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文水县,身份证号:。201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左右,被告人张卫东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南中环街口公交站牌附近扒窃被害人金某的知己Z99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2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2013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卫东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小店区坞城村的家中,窃得张某放于抽屉内的黑色三星W69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2013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卫东趁被害人侯某院门未锁之机进入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西街38号的侯某院中行窃,被侯胜发现并抓获。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张卫东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起赃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东在2013年4月17日16时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东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