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马国庆与钟晓雪、刘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庆,钟晓雪,刘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马国庆。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晓雪。委托代理人:刘铜兴(系被告钟晓雪丈夫)。被告:刘铜兴。原告马国庆为与被告钟晓雪、刘铜兴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龚旭,被告刘铜兴及被告钟晓雪的委托代理人刘铜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国庆起诉称:被告刘铜兴与钟晓雪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钟晓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刘铜兴对借款知情,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投资的项目经营,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该借款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钟晓雪、刘铜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晓雪、刘铜兴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因资金困难,要求到年底归还。原告马国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钟晓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钟晓雪、刘铜兴未提供证据。被告钟晓雪、刘铜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铜兴与钟晓雪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钟晓雪向原告马国庆借款500000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投资的项目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届期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对该借款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现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庆与被告钟晓雪、刘铜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雪、刘铜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国庆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依法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钟晓雪、刘铜兴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